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港簡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港簡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港簡字第126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宏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342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王宏洋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84條之1、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1年度偵字第2342號
被告王宏洋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宏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1月5日晚間10時6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 蔡富安 所經營之「抓猴選物販賣機店」,以徒手伸入販賣機出貨洞口方式,竊取販賣機內價值新臺幣1000元之遙控玩具車1台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逸。嗣蔡富安發覺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富安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宏洋坦誠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蔡富安證述明確,並有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存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竊得之遙控玩具車1台,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4日
檢察官吳文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
書記官施雅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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