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字第4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492號上訴人 毛齊方 訴訟代理人 葉銘功 律師被上訴人 毛治文 訴訟代理人 蕭筑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0年7月間因積欠債務,名下財產均遭拍賣,遂與被上訴人約定,將伊於同年8月以總價新臺幣(下同)840萬元購入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供全家居住,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伊於104年5月6日向被上訴人終止借名登記,因伊出資429萬元,餘除貸款外,由訴外人即伊母親 唐菊香 、妹妹 毛齊英 各支出50萬元,被上訴人就伊按出資比例登記部分受有不當得利,應返還登記等情。爰於借名登記終止後,依不當得利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二所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價款為660萬元,頭期款由伊、唐菊香、母親 王佩芳 (即上訴人前妻)、毛齊英共同出資,其餘貸款由伊繳納迄今,並自行保管權狀,上訴人於106年間始將戶籍遷入,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之約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二所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本院卷第197至198頁):㈠兩造為父女。系爭房地於90年8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名
義人為被上訴人,其中由上訴人妹妹毛齊英支付50萬元。㈡系爭房地以被上訴人名義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邦銀行)辦理房貸430萬元,分二筆撥款,1筆80萬元、1筆350萬元,80萬元於90年8月13日核撥,90年10月2日結清,另350萬元於90年8月13日核撥,至109年10月18日止,本金餘額18萬7570元。
㈢上訴人於87年10月23日匯款300萬元至被上訴人於玉山銀行營
業部開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是上訴人借帳戶,非被上訴人支配使用,下稱被上訴人玉山銀行帳戶),該帳戶於87年10月30日、88年2月23日分別轉匯200萬元、100萬元至上訴人於聯邦銀行及安泰銀行開設之帳戶。
㈣上訴人於87年10月30日匯款200萬元至被上訴人現配偶 黃文旭 於玉山銀行敦南分行開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上訴人所借帳戶,非黃文旭所支配使用,下稱黃文旭玉山銀行帳戶)㈤上訴人於104年5月6日寄發律師函予被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經被上訴人收受。
五、本件之爭點厥為: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其得按出資比例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登記,有無理由?㈠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權利人之契約。又按當事人一方主張與他方有借名契約存在,應就借名契約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縱他方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一方之請求。
㈡上訴人主張90年7月間,因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2
樓住處(下稱原景安路住處)遭法拍,為安置高齡母親而購入系爭房地,因伊、前妻王佩芳尚有債務,僅長女即被上訴人有穩定工作,核貸方便,遂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固不否認係因原景安路住處遭法拍後,祖母唐菊香、母親王佩芳、2名妹妹 毛治婷 、 毛治筑 始遷至系爭房地居住,惟抗辯:系爭房地由伊背負房屋貸款,並非上訴人出資之財產,與上訴人間並無借名登記之約定。查:
⒈系爭房地以被上訴人名義向富邦銀行辦理房貸430萬元,核撥
2筆款項,其中1筆80萬元於90年8月13日核撥,90年10月2日結清,另1筆350萬元於90年8月13日核撥,並按月攤還本息(按變動利率每月攤還1萬至1萬7000餘元不等),初以存入固定金額至該富邦銀行帳戶、嗣由被上訴人辦理轉帳按月扣款,迄未清償完畢,有富邦銀行109年10月23日函附交易明細表及轉帳交易明細表可按(見原審卷一第43至69頁、第221頁)。依證人毛治筑證述:當時全家一起商量要出多少錢買系爭房地,包括女兒們也都有去看房子,因為父親怕被追債,祖母本來說要登記3個女兒的名字,就是覺得將來是3個人要住的意思,但父親、母親一起作決定,祖母意見沒有被採納,父親覺得因為被上訴人有穩定工作,伊與小姊(毛治婷)還在念書,所以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沒有討論到將來再登記的問題,出資部分伊不清楚,但知道被上訴人有用自己的名字辦理貸款(見本院卷第255、256、258、259頁)、證人毛治婷證述:系爭房地是要取代原景安路住處給大家住,當時討論每個人要各出50萬元,結論是包括伊跟毛治筑都要各出50萬元,但伊與毛治筑是學生,本來伊與毛治筑也要貸款,後來都是被上訴人概括承受這些事(見本院卷第263頁)、及證人王佩芳證述:被上訴人住在政大宿舍,常常回來與奶奶一起睡,也常常抱怨貸款壓力太大,但伊一個人養小孩很累也沒有辦法幫她,因為要有地方住,在還繳得出來的情況下,就沒有考慮把系爭房地再賣掉(見本院卷第106頁)各等語,參互以觀,可知購買系爭房地係為提供唐菊香、王佩芳與其3名女兒居住容身,由全家共同商議出資,且因需由被上訴人負擔貸款而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並由被上訴人繳納貸款實際出資,顯與單純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有間。縱依證人毛齊英證述:購屋款其有出資50萬元,是匯到被上訴人名下帳戶、母親唐菊香亦有出資50萬元,伊沒有參與登記系爭房地事宜,但伊是合資、沒有要贈與誰的意思,伊對系爭房地將來處分有決定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44、445頁),亦僅毛齊英就其對於系爭房地出資部分之主張,與上訴人無關,無從推認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
⒉上訴人固主張系爭房地總價840萬元,其於90年7月間支付訂
金10萬元、同年4月6日匯款50萬元至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設之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並於90年4月3日提領300萬元,分別於同年6月15日匯款150萬元至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帳戶、同年7月間匯款100萬元,90年10月2日清償被上訴人貸款80萬元,並自90年8月13日至93年6月22日清償39萬元貸款本金,共計429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293頁)。惟查:
⑴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總價為660萬元,業據其提出買賣契約書影本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09頁)。依證人王佩芳證述:
系爭房地為物資局出資興建,員工有優先購買權,伊向物資局員工購買,看房子時仲介是蓋房子的工頭,該工頭是被上訴人學生之父親,就用660萬元賣給我們,他拿6萬元仲介費,66大順,所以記得這個數字;簽約當天有去,但當場有無人交定金不記得,但沒有看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03、104、105頁),並參證人毛齊英證述:當時有聽到1坪大約是17萬元,不確定有無包括車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46頁),如依系爭房地坪數約28坪(計算式:《79.72+13.73》×0.3025=28.2686,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北司調字第786號卷《下稱臺北地院調字卷》第73頁),縱加計上訴人所陳該區段之車位200萬元(車位共同使用建號7600.72平方公尺,權利54/10000,以坪數換算則約211萬元《計算式:7600.72×54/10,000×0.3025×170,000=2,110,682》,見原審卷一第107、108頁),約676萬元(計算式:170,000×28+2,000,000=6,760,000)(見本院卷第71頁),金額約略相當,又因係熟識之人而給予優惠價格討起吉利,亦與常情相符,應認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總價為660萬元,較為可採。又依被上訴人提出買賣契約書影本記載頭期款為220萬元(含訂金10萬元),以買賣總價660萬元觀之,尚餘440萬元;參諸上訴人亦不否認簽約後數日由被上訴人戶頭去付頭期款220萬元、先辦理過戶(90年8月1日)、再辦理貸款(90年8月13日),餘額由富邦銀行帳戶支付等情(見本院卷第196頁),因而被上訴人貸款430萬元,亦合於前情。上訴人固主張系爭房地為840萬元云云,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並無可採。
⑵被上訴人又抗辯:其買賣價金除貸款外,尚有以其中國信託
帳戶支付買賣價金。依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帳戶存摺明細記載,該帳戶係於88年9月23日開設之薪資轉帳帳戶,每月約有4萬至8萬不等之薪轉資料,88年10月15日、89年11月15日薪轉匯入金額更分別高達13萬3989元、12萬3930元,於90年3月12日帳戶餘額已累積87萬7410元,此前並無超過30萬元之匯款資料;嗣於90年4月6日匯款轉入50萬元、同年6月4日匯款轉入50萬元、同年月12日轉出帳150萬元、同年月15日轉入帳150萬元,旋於同年月29日再轉出帳150萬元,上開期間除90年4月10日期票轉入276元、同年月13日跨行轉入8776元、同年6月7日提現1007元、同年月21日轉入存款息2萬2032元、同年月27日提現3007元之紀錄外,別並無其他匯款資料,有存摺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97至201頁)。各該大筆資料之匯款人、收款人、往來帳號等傳票資料均已逾保存年限,銷毀而無從查考,有富邦銀行111年8月17日、中國信託銀行111年9月13日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205、235頁)。
①上訴人主張上開帳戶中關於90年6月12日、同年月29日各轉出
帳150萬元,共300萬元均用於支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被上訴人則抗辯:90年6月12日轉出150萬元係準備買回原景安路住處房屋之法拍押標金,嗣因未標到,遂於同年月15日將該筆金額轉回,同筆金額即為於同年月29日轉出帳150萬元,僅150萬元為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一部等情,業據證人王佩芳證述:原景安路住處被拍賣時,有想要買回,但沒有標到,當時上訴人跟我們說要去把房子標回來,要我們各出50萬元,我、毛齊英、被上訴人各出50萬元,伊不知道上訴人有無出錢,有無準備標金去標;沒有標到後伊沒有拿回來,就直接轉去買系爭房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與證人毛齊英證述:伊有聽上訴人想要去標,但沒有標到乙節(見原審卷一第444頁)尚符,尚非不可採信。上訴人主張90年6月15日之150萬元為伊另行匯款,用以作為購買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並無可採。
②由前述匯款明細資料可知被上訴人抗辯其自中國信託帳戶作
為支付買賣價款150萬元(90年6月29日)之資金來源,除其中90年6月4日之50萬元為毛齊英所匯入,有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可按(見原審卷一第4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外(見不爭執事項㈠),尚包括被上訴人帳戶內原有存款餘額50萬元無訛。至90年4月6日另筆50萬元並無匯入來源之資料可查,上訴人雖主張係其於90年4月6日辦理被上訴人玉山銀行銷戶時提領之51萬6135元(見原審卷一第171頁),其中50萬元即於同日匯入中國信託帳戶云云,惟如前述,並無直接轉帳或匯款之資料可查,且與其起訴時原主張以被上訴人玉山銀行87年10月23日匯款300萬元作為出資已有不符(詳後述),且該300萬元早於購買系爭房地前已分2筆款項匯入上訴人自有帳戶(見不爭執事項㈢),而非無疑。而被上訴人則抗辯係王佩芳出資等情,則據證人王佩芳其前開證述有與毛齊英、被上訴人各出資50萬元作為押標金一部分,嗣後未再返還證人等情尚符,較為可採。再者,被上訴人不否認唐菊香另有出資等情,再參諸證人毛齊英證述另由唐菊香出資5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44頁),且上訴人亦不否認唐菊香有出資,且表示唐菊香出資之50萬元並非中國信託帳戶內該筆90年4月6日之匯款(見本院卷第287頁)等情,則被上訴人以中國信託帳戶內於90年6月29日轉出之150萬元,再加計唐菊香出資之50萬元,總額即約200萬元,與被上訴人抗辯支付之頭期款金額220萬元,餘由貸款支出等節亦尚符,準此,貸款以外關於50萬元以上較大筆買賣價金之支出,尚難認確與上訴人有關。
⑶證人毛齊英雖證述:有聽其他家人說上訴人也有從退休金拿3
00萬元出來,貸款部分我不清楚,也不知道誰繳,我不會知道金流,當時上訴人有負債,登記剛出社會的被上訴人名下,這些應該是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母親王佩芳告訴伊的云云(見原審卷一第444頁)。惟:證人王佩芳已證述:家裡的錢是伊支配,但房屋是被上訴人買的,錢的事情伊不清楚(見本院卷第105頁),難認證人王佩芳曾向證人毛齊英表示上情。而上訴人起訴時原稱:其於87年10月23日匯款300萬元至被上訴人玉山銀行帳戶支付購屋款,並提出匯款資料為憑(見臺北地院調字卷第11、35頁),嗣經被上訴人抗辯該帳戶乃上訴人所借用支配;且上訴人於87年10月30日、88年2月23日自該帳戶分別轉匯200萬元、100萬元至上訴人於聯邦銀行及安泰銀行開設之帳戶(見不爭執事項㈢);上訴人又改稱係其另於90年4月3日自黃文旭玉山銀行帳戶提領300萬元,並於90年6月15日、90年7月各支付150萬元、100萬元之買賣價金(見本院卷第293頁),復經被上訴人質疑不可能於4月領取這麼大筆的錢,6月才匯款等時間差異時,上訴人又改稱:其經常購買股票,時間久遠難以精確陳述購買哪些股票,但一定是做金融商品投資,待要付款時再將投資款項贖回後支付,並無以領出300萬做支付買賣價金150萬元的打算等語(見本院卷第290頁),乃自承並非直接將提領之款項用以支付系爭房地買賣價款。然上訴人並未證明其確於90年6月15日匯款150萬元至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帳戶,業如前述;亦未證明其有於90年7月間支付100萬元買賣價金予買方,或匯款至被上訴人富邦銀行帳戶清償該筆80萬元之貸款,衡諸系爭房地價款不論係660萬元或840萬元,如以300萬元之出資並非小額,殊難想像上訴人就此部分出資來源之前後陳述竟截然不同,實難逕予採憑。應認證人毛齊英證述聽說上訴人從退休金拿300萬元出來云云,係聽聞並附和上訴人之陳詞,並無可採。
⑷又上訴人起訴時雖稱其於赴大陸工作前,於91年2月22日將原
景安路住處拍賣結餘款74萬9383元、旅行支票美金結匯60萬元,及現金92萬3713元,共匯款123萬元至富邦銀行帳戶清償部分貸款,並提出其手寫筆記資料為憑(見臺北地院調字卷第13頁、原審卷二第141頁,事後又稱查無資料,撤回此部分主張,本院卷第125頁),惟該筆記資料為其自行書寫,證人毛治筑亦證述係上訴人要提起本件訴訟前才看過(見本院卷第260頁),自無從以上開臨訟所提出自行製作之資料作為上訴人出資之憑據。且依上訴人之筆記,其上另載償付富邦銀行80萬元(見原審卷二第139頁),與前述所記載拍賣結餘款云云為不同之款項支出,上訴人復否認該筆拍賣結餘款用以清償被上訴人向富邦銀行辦理80萬元之貸款(見原審卷二第139、141頁、本院卷第288頁),是縱上訴人有取得原景安路住處拍賣所得之結餘款74萬9383元,亦難認其作為支付系爭房地價金。上訴人復以其持有顯示日期至93年6月22日止之富邦銀行帳戶舊帳戶存摺,主張被上訴人自90年8月13日起至上開日期止該存摺所示之貸款本金39萬元為伊清償云云(見原審卷二第93至111頁、本院卷第288頁),然此與被上訴人應負擔之貸款金額430萬元及長達20餘年期間相較,所占比例甚微,更遑論倘系爭房地為上訴人所有,豈會僅負擔數期貸款後即置之不理,是縱上訴人持有該帳戶存摺,或縱有於該期間存入金額代被上訴人攤還部分貸款本息之事實,亦難逕以此推認上訴人係以系爭房地所有人自居而為。
⑸上訴人另提出其於87年10月22日領取法國興業銀行高達1000
萬元之退休金資料(見臺北地院調字卷第15頁、第41至45頁),僅能證明其當時尚有相當資力,惟無從證明其於90年間就系爭房地出資之事實。準此,上訴人主張伊出資達429萬元,系爭房地為伊所有之財產云云,並不足採。㈢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僅借名被上訴人,實際仍自己使用、支
配,且每月給付王佩芳5萬元,作為支付系爭房地之水、電、管理等費用一部分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證人王佩芳(41年生)復證述:與上訴人於83年間離婚前1、2年上訴人就沒有再給過伊錢,伊是護理師,每月收入約2萬多至4萬元,從61年一直作到伊65歲(約106年)退休;離婚後上訴人在外面另外有家庭,就沒有同住,初始住在榮星花園,後來搬到永和,後來去大陸伊不清楚,伊與唐菊香同住期間,由伊支付家裡吃住菜錢、水電等生活開銷,上訴人兄妹並沒有給伊錢,100年唐菊香中風伊無法照顧,需請外勞照顧,沒有額外的錢,毛齊英才同意分攤照顧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03、105、106頁),核與證人毛齊英證述:伊不知道上訴人到底有沒有住在系爭房地,伊自己沒有住,房屋稅等費用沒有叫伊繳過,從100年起因唐菊香需要看護,伊才與上訴人約定共同分攤看護及照養費用,本來說好1人7500元,但不清楚上訴人有沒有給;證人毛治筑證述:父親住最久的時候(利用陽台外推和室空間),是SARS期間(約92年),其他就只有逢年過節回來看祖母,或帶祖母去看病,但沒有過夜,祖母在的時候,家裡錢財均由王佩芳處理,祖母與王佩芳關係還好,家裡的管理費、地價稅、房屋稅等是母親幫忙處理;及毛治婷證述:搬到系爭房地後沒有印象上訴人有住在裡面(見原審卷一第445頁、本院卷第257、260、263頁)各等語相符。再依兩造之戶籍資料所示,王佩芳於83年間離婚,仍與唐菊香及3名子女同設址於原景安路住處,於90年8月24日一同遷籍至系爭房地,上訴人辭退戶長,被上訴人變更為戶長,上訴人並於91年4月8日認領 毛定華 為長男、105年4月14日曾遷出至新竹縣竹北市址(見原審卷一第281、282、285頁),及本院依職權查得上訴人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上訴人自90年1月至94年12月31日之投保薪資為4萬2000元(見本院卷第299頁),另上訴人自承於93年至97年間在大陸地區工作(見本院卷第126頁)各等情,應認上訴人除其母親唐菊香居住在系爭房地而偶而前往探視外,並未實際居住使用系爭房地。又以上訴人早已另組家庭,唐菊香及子女向來即由王佩芳以自己之收入照顧等情,難認上訴人尚自90年8月間唐菊香等人搬至系爭房地後,另額外按月提供王佩芳包括管理系爭房地在內之費用。證人王佩芳證述上訴人並未給付家用等生活細節,亦距上訴人另組家庭生子許久,難認其證述係出於挾怨報復之詞,其所為證述應堪採信。上訴人主張其尚按月給付王佩芳5萬元一部分係用以管理系爭房地,系爭房地為其為安頓母親而實際使用支配之財產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㈣被上訴人固於102年5月21日回覆毛齊英寄送「奶奶支出款項
日後規劃」之電子郵件:「在攻讀博士班時,突然天外飛來一筆房貸,房子雖在我名下,但近十年來,只有房貸負擔卻沒有居住權利」(見原審卷一第458、459頁),惟細繹該電子郵件前後文「…到底是誰棄養老母?近10年來,他從未負擔照顧奶奶生活起居的責任…一切開支,包括飲食、醫藥、水電、瓦斯、住宅管理費…哪一項是由他負擔。…我們三姊妹也努力賺錢,盡力給奶奶一個乾淨安全的居住環境…如果不是上一代沒有盡責,我何至於要背負龐大家計?目前我每月負擔家用2萬5000元再加上中和房貸,這樣的負擔已經持續多年…」、「為了讓家人有棲身之所,既使半工半讀也要付房貸。多來年房貸與家用雙重的重擔,致使我終日擔心一旦經濟發生問題,則全家將流離失所,無所依靠」等詞(見原審卷一第457、458頁),益徵被上訴人抗辯其為提供祖母、母親及妹妹安居而甘願背負房貸,並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為真。且因系爭房地空間有限,被上訴人亦因攻讀博士班而居住在學校宿舍,是其電子郵件所陳突然需負擔房屋貸款、無法居住於系爭房地之事實陳述、情緒抱怨,並無否認系爭房地為其所有之意思,更無承認係與上訴人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上開證據尚不足作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再者,上訴人自法國興業銀行退休,應熟知向行庫辦理購買房地等貸款業務,被上訴人抗辯:當時委由上訴人等自己之父、母長輩洽談買賣、貸款等相關事宜,基於信賴對於相關細節並未詳加過聞,難認與常情相悖。自不得僅以上訴人有參與買賣契約及貸款洽商流程,即認系爭房地為其所購買,亦不得僅因為提供包括上訴人母親、女兒等家人居住,而與家人共商出資等事實,即推認系爭房地為其支配、使用,並與被上訴人間存有借名登記為真。
㈤準此,上訴人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所推認之間接事實,均不足
以作為推認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有出資、管理、使用,而為實際所有人之直接事實,更遑論被上訴人登記為所有權人、並負擔貸款係基於與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合意之存在。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並請求按出資比例返還登記云云,依前揭舉證責任之說明,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於借名登記終止後,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如附表二所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媛媛
法官賴秀蘭法官陳筱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書記官陳珮茹附表一:
地號、建號權利範圍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8樓之2)全部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1萬分之260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10萬分之301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1萬分之38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含停車位編號60)1萬分之54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10萬分之378附表二:
地號、建號應有部分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8樓之2)10萬分之51071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10萬分之133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10萬分之154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10萬分之19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含停車位編號60)10萬分之28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10萬分之1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