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2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995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翊倫 選任辯護人 徐佩琪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49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036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649號判決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李翊倫於民國109年4月間某日經由友人 黃少偉 (未據起訴)介紹而認識 李堃節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並知悉其被分配之工作係負責蒐集人頭帳戶及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後將自己或其他人提領之款項轉交李堃節(即所謂收簿手、取款車手等工作),而可預見現今詐騙案件猖獗,詐欺集團常藉由收購或騙取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作為人頭帳戶,以供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再由集團成員負責提領、收取、轉收款項以層轉上手,且無正當理由,僅係代為蒐集人頭帳戶、代為收取、轉交款項即可從中領得高額報酬,顯不合常理而可能係詐欺集團用以掩飾詐欺取財犯罪之技倆,竟對於縱所參與為詐欺集團而所收取之款項為利用人頭帳戶取得詐欺所得之款項,並可能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自109年4月間某日起,加入李堃節、黃少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組織成員為未滿18歲之人,李翊倫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7號〈下稱另案一審〉判決,並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890號〈下稱另案二審〉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397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與李堃節、黃少偉暨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李翊倫於109年4月14日中午許,在基隆市○○區○○路0號「強運檳榔攤」,向不知情之友人 鄭鈞澤 (原名 鄭佳潤 ,業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用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復於同日在基隆市○○區某處,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轉交並告知李堃節。嗣該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於109年4月15日20時25分前某時許,佯以投資「外匯」可獲利為由,使 林冠儀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9年4月15日20時25分許,將新臺幣(下同)9,000元匯入本案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藉由該人頭帳戶取得並提領款項後,再層轉上手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該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實際去向。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審理。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翊倫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於109年4月間向鄭鈞澤借用本案帳戶,並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付李堃節及告知密碼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其是誤信李堃節說要做博弈,其並未參與詐騙,亦未拿到錢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會向案外人鄭鈞澤借用帳戶是因為家庭狀況不佳,才會認識李堃節,李堃節稱有博奕的工作需要帳戶供資金匯入,被告想要賺取外快,所以才向友人鄭鈞澤借用帳戶供李堃節使用,然被告後來發現竟然遭到詐欺集團利用,且因李堃節關係捲入數件詐欺案件,案發時被告只是為了要工作牟利才借用帳戶,被告主觀上並無詐欺及洗錢之犯意。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向鄭鈞澤借用本案帳戶後,交付提款卡予李堃節及轉知密碼,嗣被害人林冠儀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手法詐騙,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或供述在卷(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788號卷〈下稱偵3788卷〉第213-214、220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036號卷〈下稱中偵14036卷〉第29-31頁,另案一審卷第88、92、93、106頁,另案二審卷第67、145頁,原審卷第72頁),核與被害人林冠儀於警詢之指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154號卷〈下稱中偵31154卷〉第11-12頁)、證人鄭鈞澤及李堃節此部分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偵3788卷第230-231、178-181頁,本院卷第240-243頁),並有中信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之LINE聊天紀錄、帳戶個資檢視資料、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偵31154卷第15-27、32-189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被告於另案自承:「109年4月16日20時許曾開車載 辛承翰 前往領款,辛承翰將提領之款項交給我之後,我就轉交給李堃節。我也有跟黃少偉、 胡立恆 一起持本案帳戶提款卡去領款,我將領到的錢交給黃少偉,並見到黃少偉將錢交給李堃節,另 陳建宏王昱程 他們是向李堃節收水錢的。我原本要向辛承翰借帳戶,他怕我亂來,不借我,所以由我載著辛承翰去領錢。李堃節是黃少偉介紹我認識的。」等情(偵3788卷第212-216、219-221頁),且被告曾於本案被害人林冠儀匯款「前」之109年4月15日18時47分至20時22分間,陸續前往基隆市安樂區統一超商大武崙店、新武嶺店、武訓店提領系爭帳戶內款項乙節,亦有提款之監視器照片、警員製作之提領表格存卷足憑(偵3788卷第241-243、249頁),並經提示監視器畫面令被告確認而經其坦認在卷(偵3788卷第238頁),亦核與證人李堃節此部分證述相符(偵3788卷第178-181頁)。是被告除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李堃節外,並曾於另案為李堃節蒐集帳戶而向辛承翰借用其帳戶及陪同辛承翰提領款項後將該等款項轉交李堃節等情,亦足以認定。至本案被害人林冠儀所匯入之9,000元款項部分,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帳戶不是全部都是我幫李堃節領錢,有一些是李堃節交給別人去領,我只有幫李堃節領一、二次,其他不是我領的。幫李堃節領錢的時間我都不記得了。」等語(中偵14036卷第30頁),且卷內並無其他相關證據資料可以證明被害人林冠儀遭詐騙匯入之款項為被告所提領。是僅能認定被告於本案被害人林冠儀遭詐騙部分之犯罪事實,係擔任蒐集帳戶之工作,尚無證據認定該筆款項由被告所提領。
㈢、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或稱新法),本次修法參酌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完整規範洗錢之所有行為模式。不惟就洗錢行為之定義(第2條)、前置犯罪之門檻(第3條)、特定犯罪所得之定義(第4條),皆有修正,抑且因應洗錢行為定義之修正,將修正前同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罪,而有不同法定刑度,合併移列至第14條第1項,亦不再區分為不同罪責,同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為已足。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犯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該詐欺集團成員係以LINE向被害人林冠儀佯稱投資外匯可獲利等不實資訊,使被害人林冠儀陷於錯誤後,依照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錢匯入本案帳戶,則本案帳戶內可對應找出被害人林冠儀遭詐欺之犯罪所得款項、遭轉匯之金流紀錄,該集團得以藉由該人頭帳戶之「漂白」而掩飾其犯罪所得去向,是當該集團再由不詳成員將之領出,自非僅係取得犯罪所得,而本件由被告提供人頭帳戶供不詳之集團成員持提款卡提領該人頭帳戶裡之款項,再層轉交予上手,顯係兼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自該當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雖否認有為詐欺集團工作之主觀犯意云云,惟: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申言之,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可能實現有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至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行為人此種容任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之內心情狀,即屬刑法上之不確定故意。又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我國不僅申辦金融帳戶手續簡易,金融機構所設置之分行、自動櫃員機等更十分密集,提領款項並無何困難之處,倘非涉及不法,為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殊無特別支付高額報酬,借用他人帳戶,並使該他人提領款項交付之必要。而現今詐騙案件猖獗,詐欺集團常藉由收購或騙取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作為人頭帳戶,以供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再由集團成員負責提領、收取、轉交款項以層轉上手,此已為報章雜誌、新聞媒體廣為宣傳,依一般人生活經驗亦可輕易預見。
⒉被告於另案及本院供稱與李堃節係於109年經朋友黃少偉介紹
認識,並不熟識,認識到案發大概一兩個月等語(偵3788卷第219頁,另案一審卷第109頁,另案二審卷第66、143-144頁,本院卷第122頁),可見雙方實不具特殊信賴關係。而被告於另案亦供稱有聽說過詐騙集團會將詐騙款項匯入帳戶;李堃節說在一家商店領錢很容易被抓,伊知道這件事情很有可能犯法等語(另案二審卷第68頁,偵3788卷第220-221頁),堪認被告依李堃節指示為相關蒐集帳戶、提領款項前,早已認識人頭帳戶可能用於包含詐欺在內之非法用途,且雙方既無特殊信賴關係,被告實無僅因李堃節空口表示只是提領賭博款項而無任何求證即盲目相信李堃節說詞之理,故被告辯稱相信他們是要做賭博云云,非可採信。又被告申辦有郵局金融帳戶,並使用提款卡,知悉金融帳戶可以作為存、提款項之用,亦為其於另案二審自承在卷(另案二審卷第67-68頁),卻不提供其自己之帳戶,反向友人鄭鈞澤借用帳戶,益徵被告對於李堃節借用人頭帳戶之動機可能用於詐騙、所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係出於不法之原因已有懷疑而有預見,惟仍為求輕鬆獲利而向鄭鈞澤蒐集以提供人頭帳戶供李堃節使用,於另案甚至到不同地點提款並交付李堃節,被告主觀上顯係基於縱其所參與者係詐欺集團,而其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可能係供詐欺集團用於取得被害人所匯入遭詐騙之款項,其所收取之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以詐欺方式詐得之不法所得,且其行為可能將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而為之,自堪以認定。至證人李堃節雖於本院證稱向被告借用帳戶是供博奕公司使用云云,惟究係提供何博奕公司、向被告借帳戶何時返還,證人李堃節均無法回答,且證人李堃節指使被告等人蒐集多個人頭帳戶,並提領多次款項轉交上手,卻稱未獲得任何好處云云(本院卷第239-244頁),顯然有避重就輕之嫌,所證尚不足採。另本案被害人林冠儀匯入款項時間,係於被告提取同一帳戶其他匯入款項之後,而僅能證明被告就本案被害人林冠儀遭詐騙部分僅係負責蒐集帳戶之收簿手,尚無法證明此部分款項為被告所提領,然仍不影響被告主觀上確有共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無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云云,並不足採信。
㈤、復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又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分別同此見解。又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詐騙集團收集人頭通訊門號或預付卡之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使用,並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後,除繼續承襲先前詐騙情節,或繼續以延伸之虛偽事實詐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繼續匯入、交付更多款項外,並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匯款或提領現金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或儘速前往向被害人取款;此外,為避免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或親往收取款項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臨櫃提款、收取款項(即「車手」)、把風之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本案依上開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參照前述刑法共同正犯之規範架構,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直接以電話詐欺被害人林冠儀,然不論被告於本案擔任蒐集帳戶之工作,或於另案件擔任提領款項、層轉款項之行為,仍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本件依被告之供述,共犯除李堃節、黃少偉外,尚有被害人林冠儀指稱LINE暱稱為「 陳嘉嘉 」之人(中偵31154卷第11頁),足認本案集團成員確有3人以上,則被告與該集團成員間既有彼此分工情形,雖被告未必對全部詐欺集團成員有所認識或知悉其等之確切身分,亦未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犯行,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其等實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之目的,自應就其於本案所涉之詐欺取財犯行、共犯所實施之詐術行為即以3人以上方式為之暨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均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黃少偉、李堃節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係為幫母親分擔家計誤犯本案,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台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確可憫恕者,始有其適用,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但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88、41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為一己之利參與詐欺集團,負責提供人頭帳戶,所為非僅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且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善良風俗,所為非是,惡性非輕,犯罪情節重大,且被告與被害人林冠儀調解成立後,已逾約定期限迄未履行,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查詢表可憑(本院卷第127頁),實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是本案犯罪之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情形,就被告所犯之罪並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上開規定,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並分擔蒐集人頭帳戶等任務,以擔任俗稱「收簿手」之集團內部分工,對被害人財產造成損害,已嚴重影響社會上交易秩序,亦對社會治安產生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且其雖不爭執有借用並提供本案帳戶之客觀行為,然否認主觀上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直接或間接故意,犯後態度難認良好。被告雖與被害人林冠儀調解成立,然已逾約定期限而未履行,被告雖稱因疫情影響收入,有跟被害人說如果有工作一定會履行等語,惟被害人林冠儀向原審法院表示有跟被告聯繫,但被告都以各種理由推託,希望重判等語。兼衡被告係為李堃節蒐集帳戶而為相關構成要件之實施,主觀上僅具有加重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尚非詐欺車手集團犯罪組織之主要謀劃者,及被告之前科素行、於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參與程度、擔任之角色、被害人遭詐騙金額等,暨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境貧困,於審理時自述因疫情影響收入,母親被放火燒傷,家中僅靠其一人賺錢且領有低收入戶證明書之生活狀況等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並說明:被告雖於偵查中自陳曾獲李堃節交付6,000元報酬等語(偵3788卷第224頁),然查上開款項應係另案所得,復查無被告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取之報酬為何,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應以被告最終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並未獲得報酬為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轉交予李堃節之系爭帳戶提款卡1張,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諭知沒收、追徵。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所辯並非可採,已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卓俊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古瑞君法官廖紋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珮菱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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