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嘉乾選任辯護人王銘助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嘉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 江珍貴 前有五次酒駕公共危險前科,最近一次經本院於民國
102年6月10日以102年度交易字第9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交上易字第
884號審理,於102年8月19日因撤回上訴而告確定,甫於
103年8月14日執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4年12月21日23時30分許,在苗栗縣獅潭鄉新店村全家便利商店外飲用米酒後,於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翌(22)日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前揭處所上路。嗣於同日7時許,行經苗栗縣○○鄉○○街○○號前時,不慎與 劉志遠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撞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測得吳嘉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4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吳嘉乾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
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再被告、辯護人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4號卷【下稱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53頁、本院卷第27頁、第31頁),並據證人劉志遠指訴在卷(見偵卷第20頁至第22頁),且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職務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故本案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前有五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科,最近一次經本院於102年6月10日,以102年度交易字第9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交上易字第884號審理,嗣於102年8月19日因撤回上訴而告確定,甫於103年8月14日執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足憑(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6頁),則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現今社會酒後駕車所衍生之交通事故或悲劇層出不窮,屢經政府大力宣導勿酒後駕車,又被告自91年迄102年間已有五次酒後駕車前科,依序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本院判處罰金銀元20,000元(緩刑2年)、有期徒刑3月、5月、
6月、7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前經五次公共危險案件之偵審程序,猶未警惕,對相關法規視如無物,復犯本案,顯見其駕駛行為與心態已有偏差,其對酒後駕車所致本身、其他道路交通用路人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風險置於不顧,危害他人生命財產安全,破壞社會秩序甚鉅,現又因第六次酒後駕車為警查獲,且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4毫克,並因而不慎與被害人劉志遠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車禍,幸未造成人員之死傷,故其行甚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為低收入戶,且患有腦中風、憂鬱症、糖尿病、高血壓、心臟病、關節炎等疾病,暨高職畢業智識程度,現無業、家中尚有三名學齡中子女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31頁),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詹家杰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