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簡字第5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苗簡字第568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卓駿逸
謝芳璟 被告 蔡忠良
蔡琇禎 蔡明訓 蔡雅齡 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琇嬪 被告 蔡宗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一所示公同共有不動產,分割為分別共有,其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二分割後權利範圍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被告蔡忠良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蔡忠良、蔡宗興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忠良至民國104年9月24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22,637元,及自94年10月7日起至94年11月6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被告蔡忠良等人於104年9月24日就被繼承人 蔡張碧蓮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而系爭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被告蔡忠良怠於辦理遺產分割,迄今仍與其他被告公同共有,致原告無法就被告蔡忠良所繼承之系爭不動產取償,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告蔡忠良請求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蔡琇嬪、蔡琇禎、蔡明訓、蔡雅齡等人則以:被告蔡忠良之債務,應由其自己負責,與其他被告無涉,且系爭不動產上有三七五租約存在,加上共有人數眾多不易分割,故本件仍應維持公同共有而不願分割。又原告未能詳細調查被告蔡忠良聲請信用卡時之資力濫行發卡,今不當提起本件訴訟,自應負擔本件訴訟費用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蔡忠良、蔡宗興二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蔡忠良積欠其債務,其已取得執行名義,而被告蔡忠良之被繼承人蔡張碧蓮死亡後,尚有系爭不動產為被告等人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等事實,業據提出土地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北簡字第15
620號確定證明書、全體被告戶籍謄本(分見本院卷第7-9頁、46-81頁、117-122頁)在卷可稽,且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蔡忠良、蔡宗興二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足認原告上開之主張,應屬可取。
㈡、「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及第1164條所明定。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亦有明文。被告蔡忠良對原告負有債務而怠於行使分割被繼承人蔡張碧蓮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其上開債權,代位被告蔡忠良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於法即無不合。
㈢、「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本文分有明文。而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查系爭不動產以原物分配於共有人,並無困難,且以原物分割,由被告等人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別共有,亦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蔡忠良對其負有債務,且怠於行使對被繼承人蔡張碧蓮之遺產請求分割權利,故原告代位請求分割,並由被告等人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因原告願意負擔除被告蔡忠良之應有部分外之訴訟費用,故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永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張哲豪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附表一:
~F0~T40┌─────────────────────────────────────────┐│土地標示│├────┬────┬───┬─────┬───┬────────┬────────┤│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地目│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苗栗縣○○○鎮○○○段│1355│旱│14,023.83│公同共有8分之1│├────┼────┼───┼─────┼───┼────────┼────────┤│苗栗縣○○○鎮○○○段│1356│田│4,360│公同共有8分之1│├────┼────┼───┼─────┼───┼────────┼────────┤│苗栗縣○○○鎮○○○段│1358│田│220.42│公同共有8分之1│├────┼────┼───┼─────┼───┼────────┼────────┤│苗栗縣○○○鎮○○○段│1362│旱│5,865.99│公同共有8分之1│└────┴────┴───┴─────┴───┴────────┴────────┘附表二:
~F0~T40┌─┬───────┬───────┬──────────┐│編│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割後權利範圍││號││││├─┼───────┼───────┼──────────┤│1│蔡忠良│1/6│1/48│├─┼───────┼───────┼──────────┤│2│蔡琇嬪│1/6│1/48│├─┼───────┼───────┼──────────┤│3│蔡琇禎│1/6│1/48│├─┼───────┼───────┼──────────┤│4│蔡明訓│1/6│1/48│├─┼───────┼───────┼──────────┤│5│蔡雅齡│1/6│1/48│├─┼───────┼───────┼──────────┤│6│蔡宗興│1/6│1/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