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9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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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分割建築基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293號原告 林愛華 訴訟代理人 王穆忠 被告 廖林美蓮
謝金蓮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隆源 律師複代理人 楊勝鈞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建築基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3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及原本,應依附表更正。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判決正本及原本關於附表之記載,顯係誤寫,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裁定更正。
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羅永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張哲豪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附表:
~F0~T40┌──┬─────┬──────────────┬──────────────┐│編號│欄位│原記載│更正後之記載│├──┼─────┼──────────────┼──────────────┤│一│事實及理由│但不符合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面│但不符合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面│││欄貳、四、│積合計大於0.25公頃│積合計須大於0.25公頃之規定│││㈣、1│││├──┼─────┼──────────────┼──────────────┤│二│事實及理由│且亦無法規定共有人於分割時│且亦無法認定共有人於分割時│││欄貳、四、│││││㈣、4│││├──┼─────┼──────────────┼──────────────┤│三│事實及理由│亦符合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面積│亦符合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面積│││欄貳、四、│大於0.25公頃│須大於0.25公頃之規定│││㈤、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