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8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八二五號抗告人 楊雅容
李瓊蓉 游功彰 邱姿毓 王詩萍 許 謝秀卿 陳佳愉 莊淑鈴 許凱益 邵順舟 黃丞 儱 黃文 陳尚諺 邱玉紋 蕭川棋 黃貞熒 江國書 謝鎂芳 何譿云 李志偉 李譿珍 張筱蒨 李夫達 林寶花 孟莉麗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元忠 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一○四年度金訴字第三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張筱蒨、謝鎂芳、黃貞熒、 黃丞儱 、 許謝秀卿 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其他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抗告部分,由該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抗告人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三年度金上重訴字第二、三號相對人陳元忠等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主張相對人非法吸金行為,觸犯銀行法、刑法詐欺等罪責,因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相對人賠償損害。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後,原法院以:上述刑事判決認定相對人陳元忠違反銀行法犯行所造成之被害人(詳如該判決書附圖一「被害人一覽表」所示),並未包含抗告人在內,抗告人即非因該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所提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定要件不符,其起訴不合法等詞,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關於廢棄部分: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之犯罪事實,除起訴之案件外,尚包含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而該刑事案件判決書附圖一「被害人一覽表」編號756、761、763號所示之簽約人(實際投資人)依序為「 張筱倩 」、「 謝媄芳 」、「 黃貞縈 」(見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書九四至九六頁);且抗告人提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併案意旨書節本記載:「許謝秀卿向張素香介紹……加入投資成為經銷商」、「 周藝峰 招攬張筱倩……加入投資成為經銷商」、「 鄭凱馨 向 鄭謝貴 (原名謝媄芳)介紹……加入投資成為經銷商」、「 蘇麒芸 向黃貞熒介紹……加入投資成為經銷商」、「 蘇證倫 招攬黃丞徿……加入投資成為經銷商」等語,則上述「張筱倩」、「謝媄芳」、「黃貞縈」、「黃丞徿」是否即為抗告人張筱蒨、謝鎂芳、黃貞熒、黃丞儱?似有未明。抗告人張筱蒨、謝鎂芳、黃貞熒、黃丞儱、許謝秀卿主張其等係因相對人犯系爭刑事案件而受損害之被害人,是否全無可採?即非無再進一步研求之必要。原法院未予詳查,遽為抗告人張筱蒨、謝鎂芳、黃貞熒、黃丞儱、許謝秀卿不利之論斷,自有未合,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抗告部分: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申言之,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而私權遭受侵害,致生損害之人,始得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俾附帶民事訴訟,得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作為判決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參照);苟非因刑事訴訟程序之被訴犯罪事實所生損害之人,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或循民事訴訟程序,提起獨立之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原法院因認抗告人楊雅容、李瓊蓉、游功彰、邱姿毓、王詩萍、陳佳愉、莊淑鈴、許凱益、邵順舟、 黃文男 、陳尚諺、邱玉紋、蕭川棋、江國書、何譿云、李志偉、李譿珍、李夫達、林寶花、孟莉麗於上述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上開抗告人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大洋
法官鄭傑夫法官魏大喨法官謝碧莉法官吳麗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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