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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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婚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婚字第5號原告 張芷柔 上列原告與被告 平岡晃英 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第28條之裁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2款定有明文,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條至第3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3編第2章婚姻訴訟程序等規定所謂管轄,乃規範我國之某特定法院就特定民事事件之管轄權,稱為特別的管轄或具體的管轄權。至民事訴訟法第402條「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一、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下略)」,其所謂管轄權,則指某一國家就某涉外民事事件之管轄權,稱為「裁判管轄權」、「一般的管轄權」或「抽象的管轄權」,乃解決國際管轄權衝突之問題,並非上開民事訴訟法及家事事件法所規範。又國際管轄權行使之合理基礎,係指某國法院對某種涉外案件之一定事實,與法庭地國有某種牽連關係,而該牽連關係足認由該法庭地國審理合理正當,且符合公平正義者,至所謂一定之事實,則不外指當事人之國籍、住居所、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財產所在地等等,如連繫事實發生在數國,自應選擇最符合法理基礎、最符合公平正義、且最符合國際秩序及最符合當事人公平正義之法院管轄,此時,倘某國法院認為由其管轄,係不便利之法院,在「不便利法庭」之原則下,即得拒絕管轄,此乃「不便利法庭原則」(DoctrineofFo
rumNonConveniens),在決定我國法院是否行使國際管轄權時,自應參酌當事人訴訟權之保障,不得因為原告係內國人,為保護內國人之利益,方便原告起訴,而置他國國籍人於不顧,忽略外國人訴訟權之保障。又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乃係對於涉外事件,就內國之法律,決定其應適用何國法律之法,至法院管轄部分,於原告起訴時並無明文規定,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應解釋上應類推適用我國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
三、經查,本件原告係我國人民,被告係日本國籍,兩造於民國98年6月1日在日本結婚,並同住於日本國和歌山縣,有原告戶籍謄本、入出境資料、被告入出境資料在卷可參,是兩造之夫妻住所地應係日本國和歌山縣,分居事實亦發生於日本,若逕認由原告之本國法院管轄,無異增加當事人及本國法庭訴訟之負擔,對被告訴訟權之保護,亦非周延,且兩造婚後同住於日本,若由我國法院管轄,無論於調查證據或訴訟程序之進行,將無端耗費本國法院之勞力、時間與費用,對法庭地納稅人之負擔,亦不公平。且參酌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雖明定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婚姻事件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惟同條第
2項亦明定:被告在中華民國應訴顯有不便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即揭櫫此項「不便利法庭原則」,而本件被告居住於日本國,在我國法院應訴顯有不便,應認我國法院對本件訴訟並無審判管轄權。
四、綜上所述,原告向無審判權及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為不合法,且無法移送於其他有審判權及管轄權之外國法院,是原告之訴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魏于傑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書記官許哲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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