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8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志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8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志炫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100年9月18日」應更正為「100年9月18日凌晨3時14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3行至第4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證據並所犯法條一、另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志炫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薛嘉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駿勳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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