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157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務人 何錫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陸萬零肆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一.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零壹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伍萬零壹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一.八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三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