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4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408號再抗告人 朱明達 訴訟代理人 胡書瑜 律師
林士煉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采達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9年度抗字第49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
以:相對人 朱明耀 並無召集權,竟於民國109年9月22日召開臨時股東會,將采達有限公司之組織型態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顯係違法而影響公司之利益,所為之決議當然無效。朱明耀於變更公司組織型態後,召集第一次股東會決議變更公司章程及選任董監事者,其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亦屬違法。因相對人係惡意爭奪公司而未盡妥善經營之責,致公司有難以彌補之重大損失,本件即有無法回復之重大損害及危險急迫,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主張之上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本案訴訟之實體爭執事項,並非定暫時狀態之保全程序所得審究;至再抗告人所陳其餘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本件並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之事實當否,及裁定是否不備理由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魏大喨
法官李寶堂法官林玉珮法官謝說容法官李文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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