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3214號上訴人 林秀惠 選任辯護人 林政雄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原上訴字第41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27、753、886號,108年度毒偵字第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林秀惠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刑(即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已載敘其所憑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並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三、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復未逾法定刑度,自無違法可言。原判決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綜合考量,復說明:上訴人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紀錄,無視毒品對人體健康及社會安全之危害均甚鉅,仍為販賣毒品犯行以牟利,兼衡其在偵查及第一審均否認犯行,迄原審審理中始坦認犯行,暨其智識程度、共同販賣毒品之對象人數、販賣之數量,及其分擔犯罪實行之角色、未分得犯罪所得利益與其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先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後,就其所犯各罪為刑之量定,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經核原審所為審酌、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尚稱妥適,並已兼顧上訴人有利及不利之因素,而無偏執一端,核屬事實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既無濫用裁量權及違背公平正義原則之情形,自無違法可指。至於他案被告因所犯情節或量刑審酌條件有別,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而執他案量刑之結果,據以指摘,而資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上訴意旨仍謂:伊於原審已坦承不諱,僅因不諳法律而未在偵查中承認,難謂係犯後態度不佳,衡諸伊現因身體狀況不佳無法工作,且需扶養照料年邁祖母,原審未審酌及此,量刑即有情輕法重情形,盼能從輕量刑,俾有機會返回社會重新做人及照顧祖母云云,係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說明之事項,泛言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五、綜上,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本件且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請求本院從輕量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信銘
法官梁宏哲法官林英志法官蔡廣昇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