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亡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亡字第17號聲請人 張春子 代理人 徐宏澤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宣告 張嘉益 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准對失蹤人張嘉益(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住所:嘉義縣○○鄉○○村00鄰○○
000巷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述時日以前,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四、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張嘉益(男,民國00年
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稱失蹤人,或逕稱姓名)之胞姊,失蹤人已離家數年,迄今杳無音信,聲請人前次見張嘉益為民國104年間,嗣於105年間,其等父親 張茂杉 因罹患肺腺癌開刀,欲聯絡張嘉益,亦均無法聯繫,復於110年3月14日其等父親張茂杉因病死亡,張嘉益亦未返家奔喪,張嘉益失蹤迄今已逾7年。為此,依法聲請公示催告等語。
二、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又公示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又前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法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亦有明定。而民法第8條規定所稱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至「生死不明」並非絕對而係相對的狀態,僅須聲請人、利害關係人及法院不知其行蹤,即為失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184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具狀陳述綦詳,並提出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鹿滿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0頁),且經證人即失蹤人張嘉益之母親 李佳玲 到庭陳稱:失蹤人已經7、8年前找不到,幾年前有報失蹤人口,其未表示去何處,亦未結婚,其父親過世時,亦未返家等語(見本院卷第63-64頁);復據證人即失蹤人之鄰居 陳名堃 到庭結證稱:失蹤人在其父親過世前幾年就未曾見過,大約是我35歲時,我今年45歲等語(見本院卷第80-82頁)。再經本院依職權查閱失蹤人之勞保投保紀錄、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及財產、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前案紀錄表、健保WebIR-保險對象投保資料,有各該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50頁)。經前述調查後,可知失蹤人張嘉益於104年間離家後,迄今均未有其相關訊息,而依前述資料僅可知失蹤人於102年8月24日有退保之勞保紀錄及102年
9月9日自金門入境紀錄,又失蹤人現未出境,但至今行蹤不明。經核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聲請,與前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又法院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公示催告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家事事件法第
130條第3項、第4項規定甚明。又前述規定,於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56條第3項所明定。因此,本院既准對於失蹤人張嘉益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將本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者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1日,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併此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第15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
書記官張紜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