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101號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顏維辰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9年度執字第6888號),認為不當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顏維辰於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57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上開公共危險案件為第三次犯行認定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而否准易科罰金之聲請,是聲明異議人於109年6月2日即入監執行;因聲明異議人對此次犯行深感悔悟,已深切反省,且聲明異議人長期飽受失眠之苦,除前往醫院就診外,也時常需借助酒精之幫助,與本次酒駕之犯行不能無謂無關連性,然聲明異議人深切反省,爾後遇有飲酒場合,絕不再開車上路,又聲明異議人之母年事已高,又罹患糖尿病及氣喘,平常仰賴聲明異議人悉心照顧,聲明異議人入監後,母親情緒大受影像,病況有惡化之跡象,也增加家人協助照顧之壓力,聲明異議人必定痛改前非,從此不再違反酒駕禁令,懇請本院考量上情,准予就尚未執行完畢之餘刑准易科罰金,令聲明異議人得早日返家,一盡子女孝道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2條之1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勞役者,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命令之,刑事訴訟法第47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參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646號裁定意旨)。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三、經查:
(一)、受刑人顏維辰(下稱受刑人)前於民國106年間,因酒後
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7023號為緩起訴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年8月15日至107年8月14日,復於緩起訴期間因犯同一罪名,經本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09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且經檢察官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提起公訴,由本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11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該2案後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29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107年8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109年間,因本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57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於109年6月2日到案執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以「受刑人曾於106年11月間、107年6月間,有2次酒駕公共危險前科,於5年內之108年10月22日,再第3次犯本件酒駕公共危險罪,且此次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並肇事,顯見受刑人無視於用路人之安全、法律規定及政府長期宣導,其前犯時國家給予1次易科罰金之自新機會,均未足生警惕之效。故若不發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為由,諭知受刑人不准易科罰金,予以發監執行等情,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6888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及附件理由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6888號執行卷第11至12頁)。足認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命令中,已具體敘明其本於職權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聲請之理由。
(二)、受刑人本次所犯固為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且本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574號刑事簡易判決於主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此與檢察官於執行時是否准許易科罰金,仍屬二事,非謂確定判決有易科罰金之諭知,執行檢察官即不問具體犯罪情事一概准許易科罰金。況短期自由刑固有難以達成刑罰預定之隔離、威嚇、教育等效果,或破壞惡性輕微之偶發犯罪者之經濟、工作等社會關係,甚至因在獄中與其他犯罪者相混,反而增加其惡性,增添社會問題等諸多弊病,惟仍保有短暫隔離受刑人之效果,並使受刑人感受刑罰威嚴,不致輕易再犯之優點,故我國刑法未廢除短期自由刑,而係藉緩刑、易科罰金、分類分監執行等制度,以補救上開短期自由刑之弊病,兼收其長。準此,法律既有短期自由刑之設,自無不許檢察官執行之理。而本件受刑人前已因2次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決處罪刑確定,並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卻未見其警惕在心,竟又再次於服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受刑人當日經警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再次故意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其前後數次酒醉駕車,均係犯相同之公共危險犯行,酒測值分別高達每公升0.81毫克、0.61毫克,此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可佐。足見受刑人完全漠視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實難認受刑人已因前2次酒駕犯行受法院處以刑罰後而知所警惕。從而,本件執行檢察官考量受刑人前後3次犯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犯行,有怠忽法紀之心態甚明,亦有明顯漠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罔顧公眾安全之情形,因而本其專業判斷,認定受刑人如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顯難生矯正之效,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再者,現今社會上酒後駕車事件層出不窮,一旦事故發生,輕者受傷,重者發生死亡結果,不但害人亦害己,且政府及警政機關亦透過廣播、電視、平面媒體或舉辦相關活動等加強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以杜絕此類風氣及維護用路人之安全,故執行檢察官具體審核上情,行使其裁量權,認本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574號刑事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5月,如再准予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難收矯治之效,諭知發監執行,核尚無違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尚屬允洽。
(三)、至聲明異議意旨執以受刑人之家庭及健康因素為由,經核
與刑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應考量受刑人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無涉。換言之,該情事並非檢察官審酌得否易刑處分所必然應考量之因素。且犯罪人之處罰,其法律制裁效果之審酌衡量應優先於受刑人個人家庭因素之考量,是受刑人有無「因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之情形,本不影響執行檢察官上開指揮執行之認定,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業據執行檢察官具體說明不准予易科罰金
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故執行檢察官認為倘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收矯正之效,而將受刑人送監執行,於法尚無不合。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不當,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孟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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