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2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2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272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倩如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1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倩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林倩如雖係將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及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社郵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社郵局帳戶)存摺、網銀帳號暨密碼均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然未參與詐欺對告訴人 林韋伶 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參前說明,應認被告顯係基於幫助不詳成年人詐欺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林倩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至被告固有提供前揭國泰世華帳戶及新社郵局帳戶資料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遂行,惟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提供該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時,即已知悉該詐欺集團之人數、詐欺手法而犯詐欺取財等事由,自無從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罪責,附此敘明。
㈡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前揭國泰世華帳戶
及新社郵局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並使告訴人受有轉帳匯入該帳戶金額之損失,所為於法有違,然考量被告業於犯後坦認犯行,已見悔意,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以分期給付方式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此有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筆錄)1紙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29頁),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過去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7頁),素行良好,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且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022號偵查卷宗(下稱偵緝卷)第21頁、本院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至被告固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由其每提供一金融帳戶,可獲
得1萬元,然尚未取得任何報酬等情,業經被告陳述甚詳(見偵緝卷第48-49頁),且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其幫助犯罪犯行因而實際獲有任何犯罪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㈤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核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刑章,致使告訴人受有損害,行為固屬不該,惟本院衡酌全案情節,暨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於本案發生後,尚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業如前述,已顯現被告真誠悔悟之犯後態度,基上,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等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股
109年度偵緝字第1022號被告林倩如女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號8樓之13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倩如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期約以出售每個金融帳戶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嗣後未取得),於民國108年年底某日,在臺中市霧峰區吉峰路之全家便利超商內,以店到店之寄送方式,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社郵局帳戶)存摺、網路帳號、密碼等資料寄交予某詐騙集團成員收受,而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甯的新村】內以暱稱「婉婷」名義發表教導如何投資獲利及代操須先匯款之訊息,致林韋伶於109年2月8日17時22分許上網瀏覽該訊息後誤信為真,遂依指示於同日17時37分許、同日18時21分許、同年月9日3時15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3000元、5000元入林倩如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續遭轉入林倩如之上開新社郵局帳戶內,旋遭轉出提領。嗣林韋伶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韋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倩如於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且據告訴人林韋伶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暨line對話紀錄、被告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新社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在卷可稽。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金融帳戶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亦無信用問題,如有使用帳戶之需要,自可自行開戶,衡情當無購買或租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之理。如非供作犯罪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應無隱匿自己名義帳戶而購買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邇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足認被告對於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後,可能被持以作為不法使用乙節,有所預見,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交付上開帳戶資料,足見被告有容任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允無疑義。惟告訴人於警詢中未指認詐騙者即係被告本人,而本案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與告訴人有接觸之行為,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參與前揭詐欺集團或有提領告訴人遭騙之匯款,故難認被告有以自己實施詐欺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為詐欺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分擔之情事,是被告應僅止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單純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其幫助詐欺犯嫌洵堪認定。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併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
檢察官郭景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
書記官蘇鎮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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