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6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6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交字第65號原告 顏國政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繳或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之規定,起訴應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未據原告繳納,原告應依限補繳。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又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之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應以受處分人為原告,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為被告,本件原告起訴狀未表明原告、被告(例如: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設臺中市○○區○○路0段0號、代表人 魏武盛 、住同上)、起訴之聲明(例如: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應予補正。又原告書狀名稱應為「起訴狀」,原告未載書狀名稱,且未記載不服之交通裁決字號(例如: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110年6月10日彰監四字第64-I3B25777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此部分亦應補正。
三、原告應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份。中華民國110年7月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7月6日
書記官楊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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