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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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47號原告 王德鴻 訴訟代理人 葉重序 律師複代理人 黃永吉 律師
劉維濬 律師被告 陳又銘 訴訟代理人 王森榮 律師
賴柏宏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108年度易字第2350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8年度附民字第67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訴外人 陳瑛君 為原告之妻,竟於民國107年12月11日上午11時起至同日中午12時50分止,在臺中市○○區○○路○○○號春天汽車旅館107號房內,與陳瑛君為性交行為1次,被告事後不知悔改,不僅矢口否認,並誣指原告與陳瑛君共謀「仙人跳」,又屢教唆陳瑛君與原告離婚,造成原告精神上與心理上嚴重受損及莫大壓力。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曾與陳瑛君於前揭時間前往春天汽車旅館107號房,然無性交行為。原告前揭主張無非係以現場查扣之保險套及衛生紙團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不排除混有陳瑛君與被告DNA,及陳瑛君於偵訊證稱伊有與被告在春天汽車旅館內發生性交行為、被告有戴保險套等證言,進而認定被告有與陳瑛君為性交行為1次。然前揭保險套無法排除係遭陳瑛君加工混合體液而成,且陳瑛君於於刑事偵查中就與被告通姦之時間、地點、見面之緣由、過程及方式之部分細節,說法前後不一,事後又獲得原告原諒,並對之撤回告訴,迄今仍與原告保有婚姻關係,其證詞存有虛偽危險性。再者,事發前陳瑛君與被告僅相識半個月,陳瑛君於日本旅遊時,主動邀約被告於其返國後共同至花博園區出遊,嗣為促使被告改至「春天溫泉SPA旅館」泡溫泉,多次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泡澡及穿著較少衣物之個人照片予被告,返國後並提供地址給被告開車前往搭載,甚至主動攜帶精油為被告按摩,前揭種種情節均顯示陳瑛君係「主動積極」邀約被告,而被告係「消極被動」之角色,是陳瑛君之說法是否屬實,容非無疑。況本件原告主張伊係因友人告知而知悉雙方之婚外情事,於警詢時卻稱伊係於107年12月11日上午9時,發現陳瑛君之手機定位位置一直移動,最後停在春天汽車旅館內,經伊以電話與陳瑛君聯絡,陳瑛君所述與手機定位地點不符,伊便至旅館門口等待云云,與起訴狀所載相異。又若非陳瑛君事先提供手機定位之帳號密碼、授權予原告,抑或於事發時提供所在位置予原告,原告如何於陳瑛君第一次單獨與被告出遊時,即得以預先準備前往現場抓姦,故原告當天得以趕赴現場之唯一可能,即係陳瑛君確有配合提供原告伊所在位置,足徵本件確有疑似仙人跳之重大疑點。尤其,再對照原告於偵查曾表示曾就對被告提告之事,詢問過顧問等情,本件恐另有隱情。此外,原告除撤回對陳瑛君之刑事告訴外,仍多次共同出遊,足見二人感情尚屬融洽,再對照前揭疑點,實無法排除原告事前知情之可能。又縱認原告請求有理由,慰撫金亦屬過高,請核減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與陳瑛君於107年12月11日上午11時起至同日中午12時50分止,在臺中市○○區○○路○○○號春天汽車旅館107號房內為性交行為1次,經本院108年度易字第2350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因被告所涉嫌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經廢止刑罰,上開刑事判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358號判決撤銷,改諭知免訴,有該二判決附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然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刑事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以為據。據此,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本件事實。查本件被告固否認於上開時地與陳瑛君發生性交行為,惟陳瑛君於刑事偵查中及審理中,均證稱確與被告在春天汽車旅館內有發生性交行為(見108年度偵字第7780號卷第124頁至第128頁、108年度易字第2350號卷第141頁、第153頁),且被告於刑事審理中亦自陳,員警於上揭時、地,所扣得已使用之保險套係被告當天所使用(見108年度易字第2350號卷第158頁),該保險套經送鑑定結果為沾有口香糖、精液之衛生紙,與保險套精液斑檢出同一男性之DNA-STR,且保險套精液斑主要型別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研判混有2人DNA,不排除混有陳瑛君及上述證物(即扣案已使用之衛生紙團)DNA來源者之DNA,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8年5月9日中市警鑑字第1080034703號鑑定書可稽(見108年度偵字第7780號偵卷第75頁至第83頁、第103頁至第105頁),堪認被告確與陳瑛君有性交行為。雖被告以前詞置辯,惟對於保險套係遭陳瑛君加工混合體液而成,及原告與陳瑛君合謀設計仙人跳等事實,均無任何舉證,況陳瑛君於警詢中一開始係否認與被告有性交行為(見偵查卷第17頁),衡以陳瑛君於刑事審理中之證述,距離警詢已逾1年時間,人之記憶本會隨時間之經過而漸趨模糊,本難期待其於事後司法程序之歷次證述中,得以分毫不差地拼湊案發過程之全貌,故就上開細節之記憶已因時間之經過而逐漸淡忘,致發生前後所述不盡一致或無法細分而概括陳述之情形在所難免,尚難謂有與常情相違,自無從僅以原告及陳瑛君就部分細節之陳述有所不一,逕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參照)。是若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通姦或其他親密行為,致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者,則該行為人(含配偶之一方及婚姻外之第三人),即係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經查,被告明知陳瑛君為有配偶之人,仍與其發生性行為,依上說明,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本院經參酌兩造自陳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並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見本院卷第33、35、47頁及兩造財產卷內),併審酌被告與陳瑛君發生性行為1次,該行為顯已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範圍,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3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08年8月19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19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於108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08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在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注意,附為敘明。被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於事實認定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究,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學德
法官賴秀雯法官楊雅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
書記官陳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