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51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子瑜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子瑜於民國109年11月3日下午5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慢車道,行經該路段宏榮
027號燈桿附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前方車輛行駛動態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自後方撞擊同向行駛在前之告訴人 劉依庭 (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上肢及右下肢摩擦熱燒傷二度至三度佔總體表面積百分之一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劉子瑜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在本院達成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檢察官鍾葦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月22日
書記官黃昰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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