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東原交簡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東原交簡字第549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碧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碧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0年間已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猶再在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復貿然駕車上路,已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極大威脅,行為實有非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兼衡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木雕、庭園造景,月入不固定,無須扶養任何人(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偵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吳俐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一峻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