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東簡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東簡字第242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坤政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坤政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證據: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二、核被告周坤政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為避免遭員警蒐證其於員警執行搜索時在場之事實,於員警執行公務時,竟強奪員警使用之蒐證器材及已查扣之手機,妨礙員警勤務執行,損及國家公權力行使,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參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吳俐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一峻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