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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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5號被告 張正隆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 律師被告 鄭雅齡 選任辯護人文聞律師
鄧藤墩 律師 劉睿揚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正隆、鄭雅齡均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三○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被告張正隆、鄭雅齡2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2人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若遭判刑確定,確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因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規定,自民國110年3月31日起至110年11月29日止,限制被告2人出境、出海,並自110年11月3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二、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定有明文。
三、茲前開期間即將於111年7月29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
2人所涉前開罪名,犯罪嫌疑依然重大,且所犯均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若遭判刑確定,確有高度逃亡之可能,另本案雖經交互詰問,而被告鄭雅齡並未坦承全部犯行,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是本院認前揭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仍然存在,且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璋
法官李怡蓉法官翁瑄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
書記官陳素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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