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08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銓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18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珉銓犯侵占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珉銓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25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所需,竟侵占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耗費查緝成本,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科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被告侵占之SIM卡1張,雖未尋獲,惟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書記官儲鳴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112號被告蔡雨鞍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鄰○○路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雨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14時,在高雄市○○○路000號十全果菜市場12排丸民行水果行,利用向 謝天惠 借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機會,將電話機內之0000000000號SIM卡取出,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僅返還手機予謝天惠。嗣謝天惠詢問工作伙伴 林榮志 為何手機無法上網,始發覺手機內無SIM卡,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蔡雨鞍之供述供稱有借用手機,也未轉借他人即返還予謝天惠,惟辯稱未侵占SIM卡。㈡證人謝天惠於警詢之證述、偵查中之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㈢證人林榮志於警詢之證述、偵查中之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檢察官盧葆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