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1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15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源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9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源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源得因犯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法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所定「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而言,在所定應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前,各罪均不能認為執行完畢。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一部分犯罪先行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亦不得謂此部分已執行完畢,仍應依檢察官之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再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就先前已執行之部分予以扣抵,不得重複執行(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49號、93年度台非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犯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且於附表所載之日分別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之刑已易服社會勞動結案等情,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確定裁判在卷可查,惟依上開說明,本院仍得就附表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附表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認無不合,另受刑人並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表示意見稱: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等語(見民國111年4月21日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爰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依各確定判決所諭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附表編號1之罪雖已易服社會勞動結案,惟仍應與其餘編號部分定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應執行刑時扣除已先易服社會勞動之部分,不得重複執行,對於受刑人並無不利,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
書記官劉容辰附表: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10年5月21日110年10月3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9555號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584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案號110年度簡字第3004號111年度簡字第164號判決日期110年11月5日111年2月7日確定判決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案號110年度簡字第3004號111年度簡字第164號確定日期110年12月15日111年3月9日備註111年度執字第196號(已易服社會勞動執行結案)111年度執字第243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