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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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47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507號),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永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陳永昌於民國111年4月5日上午6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其知悉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騎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0時39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長明街與立信街105巷交岔路口時,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查;經警發覺陳永昌身上有酒味,遂對陳永昌施以酒測,測得陳永昌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永昌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永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永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知悉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之安全,再度為警查獲酒後騎車上路,動機及行為均可議;又被告曾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本院已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予以斟酌)。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本案測得被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幸未肇事;且兼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以被告先前所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均無法達到預防被告再犯之刑罰目的,及公訴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至檢察官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前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73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9年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應論以累犯等語。然檢察官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況被告此部分前科素行,已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
書記官黃挺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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