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單聲沒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單聲沒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聲沒字第4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龍益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毒偵字第213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聲沒字第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包(含包裝袋捌只,驗餘淨重合計拾點捌玖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含包裝袋陸只,驗餘淨重合計叁點捌零肆柒公克)均沒收銷毀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夾鏈袋叁包,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 許龍益前 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286、21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分別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6月25日調科壹字第1072301582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
5月10日草療鑑字第1070500014號鑑定書在卷可查,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另扣案吸食器1組、夾鏈袋3包,為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所用或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依刑法第11條但書即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就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出所,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286、21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而本件扣案之粉塊狀檢品8包,經檢察官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該粉塊狀檢品8包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總淨重10.89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6月25日調科壹字第1072301582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佐;又扣案之透明結晶6包,經檢察官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該透明結晶6包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總淨重3.8047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5月10日草療鑑字第1070500014號鑑驗書1紙附卷可稽。綜上所述,足認本件扣案之粉塊狀檢品8包、透明結晶6包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第一、二級毒品,確屬違禁物無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又因盛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8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6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開包裝袋,自應視同毒品而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夾鏈袋3包,為被告所有並供施用或預備施用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稱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從而,聲請人聲請予以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
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梁靖瑜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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