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0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宏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2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宏毓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零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壹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陸參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鏟管壹支、海洛因殘渣袋壹只、注射針筒參支,均沒收之。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㈠陳宏毓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107年12月4日上午某時許,在雲林縣○○鎮○○里○○○00號住處(下稱本案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陳宏毓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上午某時許,至臺中市某處工地(下稱本案工地)工作時,在該處以將海洛因摻水混合稀釋後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警方於同日10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陳宏毓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163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017公克)、鏟管1支、玻璃球1個、海洛因殘渣袋1只、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注射針筒3支等物,且待陳宏毓於同日18時許返回本案住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意旨,僅限於初犯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初犯後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陳宏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
9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
63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9至19
0頁),因被告於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是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均提起公訴,核無違誤。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10頁反面;毒偵卷第15至18頁、第65至67頁;本院卷第58至61頁、第154頁),並有本院107年度聲搜字第741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
107年12月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
8年1月11日草療鑑字第1080100087號鑑驗書各1份(見警卷第29至34頁、第69至70頁;毒偵卷第52-1頁、第71頁)在卷可佐,並有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海洛因殘渣袋1只、鏟管1支、玻璃球1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63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017公克)可證,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基於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27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與他案竊盜(殘刑)、施用毒品等案件接續執行,於106年7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至最低本刑部分,本院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施用毒品罪,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仍均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入監
執行刑罰,卻仍無法戒除毒癮,自我控制能力顯然欠佳,惟考量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之健康,並未對他人造成實害,而施用毒品者實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相異,除刑罰外亦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亦未育有子女、入監前從事板模工、日薪新臺幣1200元、獨居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2至1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為警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驗
餘淨重0.163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1017公克),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被告供承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餘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用以直接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均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爰均併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鏟管1支、注射針筒3支、海洛因殘渣袋1只,均為
被告所有且供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或預備之物;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俱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或預備之物等情,業據被告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156至157頁),考量該等物品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關係密切,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在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12月4日上午某時許,在本案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混合稀釋後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被告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2月4日下午某時許,在本案工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因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復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是若審判時,檢察官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法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以及前揭論罪科刑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被告對此部分固然不爭執,惟查:
一、被告於107年12月4日,自本案住處前往本案工地工作,於當日18時許始返回本案住處(見警卷第8頁反面),返家時警方已在本案住處執行搜索,而警方自其左邊褲子口袋扣得注射針筒1支(已使用過,見警卷第9頁),可見上開論罪科刑部分,被告確實有犯罪事實一㈡,於當日上午某時許,在本案工地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才會在返家時攜帶該支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為警查扣。又本案住處位在雲林縣,距離位在臺中市之本案工地之路程非近,被告是否會如公訴意旨所言,於當日上午某時許先在本案住處施用海洛因後,旋於同日上午再至本案工地施用海洛因?被告在如此短暫時間有無必要施用2次海洛因?不無可疑。
二、被告於被查獲翌(5)日警詢時陳稱:我最後1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於107年12月4日6時許,在本案住處施用等語(見警卷第10頁),當時距案發時間近,其記憶應較清楚正確,且被告既然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並無虛偽陳述「最後1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間之動機,公訴意旨雖謂被告於
107年12月4日下午某時許在本案工地有再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惟被告當日返回本案住處時,並未為警在身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工具,僅在本案住處查扣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等工具,被告對此雖表示:我在本案工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的工具丟在臺中市云云(見本院卷第61頁),然被告何以卻仍隨身攜帶注射針筒?其說詞尚非無疑。
三、從而,被告雖陳稱:我於107年12月4日上午某時許,在本案住處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又於同日上午某時許,至本案工地施用海洛因1次,再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在本案工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云云(見本院卷第59頁),但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即被告於當日上午某時許,在本案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同日上午某時許,至本案工地施用海洛因1次之事實,應較符合警方查扣注射針筒、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等施用工具之情形。
四、被告本案僅於107年12月4日21時26分許為警採尿1次(見警卷第70頁),檢驗結果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3版記載,施用海洛因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80%經尿液排出;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等情,此為本院承辦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則本院已認定上開論罪科刑部分,被告於當日上午某時許,在本案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同日上午某時許,至本案工地施用海洛因1次之事實,被告此部分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距離採尿時間均不到24小時,上開檢驗報告自得作為證據證明,但相對而言,公訴意旨即無法重複援引此檢驗報告作為公訴意旨、之證據,質言之,此檢驗報告並無法證明被告除了論罪科刑部分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外,「另有」公訴意旨、所指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
肆、綜上所述,公訴意旨、之部分,被告雖自白犯罪,但其此部分之自白不無可疑,且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補強證據佐證,使本院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首揭說明,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玫琪
法官陳韋仁法官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千慧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