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虎交簡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虎交簡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虎交簡字第135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勝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程勝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犯罪事實一、第
5、6行「於同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應補充為「於同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及補充證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紙」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虎交簡字第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之前科,卻未能謹慎守法,於執畢後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業經本院以108年虎交簡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尚未執行之際,又犯本案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考量被告已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惠美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374號被告程勝友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勝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7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飲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108年4月3日12時許,在雲林縣西螺鎮某處飲用酒類後,於同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於同日14時31分許,行經雲林縣○○鎮○○○縣道與雲38鄉道路口處,為警攔停,並發現程勝友身有酒氣,經員警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程勝友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3日
檢察官李侃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
書記官王俊文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