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秋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107年度偵字第62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7年度易字第106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秋東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秋東明知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且知悉NGUYEN
THILOI(中文譯名: 阮氏利 ,下稱阮氏利)係原以合法名義申請來臺後逃離雇主處所之越南籍逃逸外勞,為賺取仲介費用,竟意圖營利,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16日,媒介阮氏利至不知情之 蕭新 到位在雲林縣○○鄉○○村○○000號住處,從事幫傭之工作,黃秋東並收取仲介費用新臺幣(下同)1,800元。嗣經蕭新到發覺有異,於同年6月24日檢舉,經警前往現場查察而查獲,始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秋東之自白。
㈡證人蕭新到、阮氏利之證述。
㈢外籍移工阮氏利之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1紙。
㈣查處外來人口在臺逾期停留、居留或其他非法案件通知書1紙。
㈤嘉義縣政府105年8月9日府授社勞行字第1050149023號函附嘉義縣政府裁處書1份。
三、按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就業服務法第45條定有明文,被告意圖營利,而違反上開規定,非法媒介外國人為他人工作,核被告黃秋東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僅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1項後段之5年內再違反非法媒介外國人為他人工作罪,容有未洽,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並當庭告知罪名,給予被告辯明犯嫌之機會,且業經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見本院易字卷第81頁),本院自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黃秋東前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港簡字第17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無從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貪圖一己之利,非法媒介逃逸外勞為他人工作,妨害主管機關對外籍勞工之管理,並妨害本國勞工之工作權,且前已有多次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竟仍再犯本案,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而被告黃秋東雖有多次就業服務法前科,然此次非法媒介之外勞僅有1人,次數僅有1次,並僅獲得1,800元之報酬,且被告仲介阮氏利,係從事幫傭及家庭看護等工作,並未為犯罪行為,兼衡及被告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臨時工,月薪不固定,家中尚有配偶及
1名就讀高二之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媒介阮氏利所獲取之利得共計1,8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宣告沒收,復因該收取之現金利得並未扣案,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併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3項,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係依檢察官請求科刑暨被告表明願受科刑範圍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與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偵查起訴,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靖瑜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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