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8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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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80號聲請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代理人 蔡宜璋 相對人 沈啟得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參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前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6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字第253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於該案曾支付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7,631元,為此聲請本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前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69號民事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本件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不服,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年度上字第253號民事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27,631元,並據聲請人提出相關單據影本為證,故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27,631元,並依首揭規定,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