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36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定儒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34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101年度審訴字第199號),判決如下:
主文周定儒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被告周定儒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另更正事實如下:
(一)被告於民國94年11月7日申請辦理增資。(二)會計師姓名為「 蔡淑玲 」。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
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214條、公司法第9條第1項,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之最低額僅新臺幣3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顯未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另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以銀元100元、
200元或300元,即新臺幣300元、600元或900元折算
1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則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經比較新舊法,亦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若宣告被告得易科罰金,亦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為易科罰金之宣告依據,同此敘明。
(二)商業會計法已於95年5月24日修正,該法第71條原法定刑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規定非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蔡淑玲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虛列公司資本,造成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困難,且破壞交易秩序安全,行為確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復衡酌被告之動機、目的、虛列公司資本額大小、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依該減刑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減刑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七條及第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犯未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且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前開減刑要件,復無不得減刑之事由,自應依前開條例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14條、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林勇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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