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抗字第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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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家抗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家抗字第25號抗告人 陳文雄陳林姃貞 .
林真 即陳林姃貞. 林渭淇 即陳林姃貞.上列抗告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本院一○○年度繼字第一四九九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基於程序經濟之目的,縱非訟事件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承受訴訟之規定,亦難認其於本件非訟事件繫屬中承受訴訟之行為,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五三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聲請人因死亡、喪失資格或其他事由致不能續行程序者,其他有聲請權人得於該事由發生時起十日內聲明承受程序;法院亦得依職權通知承受程序。」,家事事件法第八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足見不論家事事件法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一日施行前後,本件原抗告人陳林姃貞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均有權承受程序。經查,本件原抗告人陳林姃貞於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九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陳文雄、林真、林渭淇三人(下稱陳文雄等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參酌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及家事事件法第八十條第一項規定,抗告人陳林姃貞之法定繼承人有承受程序續行抗告之權利,而陳文雄等人均表明承受程序續行抗告(參見陳文雄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聲明承受訴訟狀及一百零一年六月五日準備程序筆錄),故原抗告人陳林姃貞過世後,由陳文雄等人承受程序續行抗告,合先敘明。
二、原抗告人陳林姃貞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為被繼承人 林玉女 之長女,被繼承人林玉女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死亡,伊於一百年七月二十八日接獲新竹市稅務局新市稅欠字第一○○○○二七八二一號函通知,方知被繼承人林玉女生前擁有坐落新竹市○○段三七、三七之一、三七之二地號等三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伊為被繼承人系爭土地之繼承人,為此於一百年十月七日具狀聲請拋棄繼承等語。原審以被繼承人林玉女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死亡,抗告人陳林姃貞遲至一百年十月七日始具狀聲請拋棄繼承,已逾法定拋棄繼承期間,其聲明於法不合,爰駁回其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抗告人陳林姃貞雖知悉被繼承人林玉女過世並參加其喪禮,但並不知悉有系爭土地之遺產,係於一百年七月二十八日接獲新竹市稅務局新市稅欠字第一○○○○二七八二一號函通知,方知為被繼承人林玉女系爭土地之繼承人,故原抗告人陳林姃貞知悉其得繼承之時,應為一百年七月二十八日,原抗告人陳林姃貞於一百年十月七日具狀拋棄繼承,並未逾期。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開始且未逾修正施行前為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拋棄繼承之規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之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準此,繼承在該次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開始且已逾修正施行前為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者,應適用修正前拋棄繼承之規定,此為當然之理。又九十七年一月二日修正前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拋棄繼承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為之,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及自己為其繼承人之時而言。經查,原抗告人陳林姃貞主張其為被繼承人林玉女之長女,被繼承人林玉女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死亡,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而抗告人陳文雄等人自承原抗告人陳林姃貞知悉被繼承人林玉女過世並參加其喪禮,足見原抗告人陳林姃貞早於八十一年二月間已知悉被繼承人林玉女死亡,亦知悉其為法定第一順序繼承人,僅係因不知系爭土地之存在,而未於當時即時辦理拋棄繼承,而遲至一百年十月七日始聲明拋棄繼承,逾越「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之法定期間,於法自有未合,聲請應予駁回,原審以其拋棄繼承已逾法定期間而駁回其聲請,雖未援引九十七年一月二日修正前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規定,然結論並無二致,原抗告人陳林姃貞主張其於一百年七月二十八日接獲新竹市稅務局新市稅欠字第一○○○○二七八二一號函通知,方知為被繼承人林玉女之繼承人云云,自無可採,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次按九十八年六月十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本件原抗告人陳林姃貞於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九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即承受程序人陳文雄等人對於原抗告人陳林姃貞之債務,依前揭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以因繼承原抗告人陳林姃貞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併予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吳素勤法官文衍正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
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
書記官蔡沛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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