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3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321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宇騰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伍仟叁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叁佰伍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本件依卷附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39條約定,
兩造已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宇騰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騰公司)於民國95
年4月12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4月12日起至98年
4月12日止,年息依原告公告基準利率加7.21%按日計算,並採機動利率調整,分36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另約定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㈡詎被告宇騰公司未依約還款,至96年4月12日尚餘1,445,392
元未償,依約定書一般條款第2條之規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給付積欠之本息及違約金。被告丙○○、甲○○既為此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陳述相符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
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撥確認書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書記官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