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自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自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自字第124號自訴人甲○○代理人 黃璧川 律師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而自訴案件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者,非經自訴人聲明,毋庸移送案件於管轄法院;且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35條、第307條、第34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查:本件被告乙○○之住所地、購買土地及偽簽本票之行為地均在宜蘭縣,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轄區;又自訴人於臺北市北投區合作金庫復興崗簡易分行提領自己所有之86萬元交付與被告,該處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轄區,是被告乙○○之住所、居所及犯罪地於起訴時均非在本院之管轄區域內,復無何證據證明被告於自訴人提起自訴時,其身體所在之地係位於本院轄區內,本院自無管轄權。至被告與自訴人雖於臺北市○○○路一段火鍋店內認識,惟該行為尚非屬詐欺行為的一部行為,自訴人謂本院應有本件管轄權云云,顯係出於對法令之誤解,揆諸上開說明,自訴人向本院提起自訴,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又本案未經自訴人聲明,自毋庸諭知移送管轄法院,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被告乙○○住居所、所在地及所涉犯罪行為地均非在本院轄區,自訴人向本院提起自訴,揆諸首開說明,自有未合,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5條、第343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周占春
法官林孟皇法官趙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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