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89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何明 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7至8行「撞上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 辛姝叡 ,並致辛姝叡因而受有類血友病、下背與肩部、四肢鈍挫傷導致肌肉出血等傷害」應補充更正為「撞上行人穿越道上患有類血友病之行人辛姝叡,並致辛姝叡因而受有下背與肩部、四肢鈍挫傷導致肌肉出血等傷害」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係就刑法過失致人於死罪、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而符合上開規定情形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何明駕車時理應遵守交通規則,於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然被告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致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擦撞行人穿越道上之告訴人,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車顯有過失無訛,並因此而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當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7頁),被告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理當遵守交通規則,竟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進而造成本件車禍發生,致告訴人辛姝叡受有下背與肩部、四肢鈍挫傷導致肌肉出血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今與告訴人因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致未能和解,兼衡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詩珊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148號被告 何明鎭 男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明鎭於民國109年9月5日18時5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民族路一段四維地下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前鋒路口作左轉時,其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而不慎撞上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辛姝叡,並致辛姝叡因而受有類血友病、下背與肩部、四肢鈍挫傷導致肌肉出血等傷害。何明鎭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辛姝叡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明鎭迭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其自白核與告訴人辛姝叡於警詢時及告訴代理人 辛槿玟 在偵查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共10張在卷可稽,而告訴人確因此次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出具之中文診斷證明書2紙附卷可佐。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且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駕車自應注意遵守前揭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致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擦撞行人穿越道上之告訴人,被告駕車顯有過失無訛,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是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何明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參,是被告所為應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檢察官黃信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
書記官鄭夙君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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