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37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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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3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379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裁全字第6838號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扣押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以95年度裁全字第6838號裁定准將聲請人之財產假扣押,並經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3529號執行假扣押查封在案,惟相對人尚未對法院提起本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等語。
二、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包括已取得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之情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3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財產,並經假扣押執行查封在案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6838號假扣押卷、95年度執全字第3529號執行卷,核閱屬實。惟相對人已於民國96年8月28日就系爭之本案事實向本院起訴,此有其起訴狀影本附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其本案訴訟業已繫屬,聲請人之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自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曉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書記官邱飛鳴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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