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自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自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自字第78號自訴人 蕭文宗 被告 劉松熙 選任辯護人 田俊賢 律師被告 湯川剛
竹內正浩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之「刑事自訴狀」所示。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
9條第2項、第343條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蕭文宗對被告劉松熙、湯川剛、竹內正浩提起誣告罪之自訴,原雖委任 黃育勳 律師、 黃建復 律師為其代理人,惟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已於民國102年5月1日具狀陳報解除委任,經本院於102年5月20日以裁定命自訴人在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上開裁定並於102年5月23日送達於自訴人自訴狀上所記載之住所地,有刑事解除委任狀、本院102年5月20日刑事裁定、送達回證1紙在卷可稽,而自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故本件自訴之起訴程式即有未備,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泰誠
法官陳諾樺法官林呈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102年6月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