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8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824號原告 廖振輝 訴訟代理人 張仕融 律師被告 廖玉好 訴訟代理人 劉德村 被告 廖盛 訴訟代理人 梁春蘭 被告 廖成德 被告 廖川卿 被告 廖和 被告 廖溪村 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廖睿祥 被告 廖吉福 被告 廖錦松 被告 廖弘洲 訴訟代理人 洪錦媛 被告 廖弘沛 被告 廖照夫 被告 廖振豐 訴訟代理人 林素娥 訴訟代理人 廖健斌 被告 廖振文 訴訟代理人 林麗貞 被告 廖育琳 被告 廖宏正 訴訟代理人 廖江玉釵 被告 廖麗玲 訴訟代理人 廖慶祥 被告 廖文堂 (即係 廖泳松廖錦全廖錦福廖裕之 被告 廖為家 (兼係 劉南山 之承當訴訟人)被告 官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旱、面積4,820平方公尺之土地按附圖甲案(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2年9月6日彰土測字第2741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即編號1部分、面積978.9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被告廖育琳、被告廖振豐、被告廖振文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依序為97890分之22166、97890分之24473、97890分之26778、97890分之24473之比例繼續保持有;編號2部分、面積326.3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廖宏正取得;編號3部分、面積326.3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官翠取得:編號4部分、面積163.1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廖弘沛取得;編號5部分、面積
157.3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廖成德取得;編號6部分、面積157.3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廖錦松取得;編號7部分、面積157.3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廖和取得;編號8部分、面積157.3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廖吉福取得;編號9部分、面積624.77平方公尺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編號10部分、面積163.1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廖弘洲取得;編號11部分、面積244.7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廖照夫取得;編號12部分、面積314.6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廖盛、廖文堂共同取得,並按各應有部分比例2分之1比例繼保持共有;編號13部分、面積157.3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廖川卿取得;編號14部分、面積157.3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廖麗玲取得;編號15部分、面積163.1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廖玉好取得;編號16部分、面積326.2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廖為家取得;編號17部分、面積244.7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廖溪村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中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查共有人廖泳松、廖錦全、廖錦福、 廖裕慶 於訴訟中,其等各就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悉數移轉證己予被告廖文堂;劉南山亦將該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共有人之廖為家。而廖文堂於訴訟中,聲請代被告廖泳松、廖錦全、廖錦福、 廖裕承 當訴訟;廖為家於訴訟中,亦聲請代被告劉南山承當訴訟,各業經原告及被告廖泳松、廖錦全、廖錦福、廖裕慶;劉南山之同意,其餘被告則無人反對,揆諸前揭法條,其等承當訴訟之聲請應予准許。廖文堂自接替脫離訴訟之廖泳松、廖錦全、廖錦福、廖裕承;廖為家得亦就受移轉登記部分,接替脫離訴訟劉南山續行本件訴訟。
貳、被告廖和、廖吉福、廖錦松、廖育琳、廖麗玲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兩造所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旱、面積4,820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463地號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並無不能分割系爭土地之約定,且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故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訴請分割。
三、又依修正後之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以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於民國(下同)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農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農業發展條例於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而不受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之限制,惟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又按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條第1、2項及第12條規定:「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申請分割之耕地,應分割為單獨所有。但耕地之部分共有人協議就其應有部分,仍維持共有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辦理分割者,其分割後之耕地不得有全體繼承人或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之情形。但持憑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和解筆錄辦理分割者,不在此限。」;「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辦分割之共有耕地,部分共有人於本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其分割後,土地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人數者,得申請分割。」。
四、系爭463地號土地於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即屬共有,原告主張之以如附圖甲案所示之方案為系爭463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因該方案所示之分割宗數符合法令要求,且系爭463地號土地地形呈梯形,目前共有人利用西測之溪心街及北側之溪心街320巷通行,該溪心街320巷與溪心街相連接,溪心街320巷有門牌臨1號、臨2號、5號、7號、9號、11號、13號、15號、19號、臨21號,有彰化縣門牌系統可證,是系爭463地號土地為溪心街320巷巷道占用部分,應由共有人繼續維持共有,以利通行。另該溪心街320巷亦供同段465地號土地通行,即門牌溪心街5號、7號、9號、11號、13號、15號,同段465地號土地為袋地,倘未留設道路,則將來分得該部分土地之人必受訴求通行。況本案訴訟之兩造(廖文堂除外)均為同段46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則附圖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法,對兩造並無不利,亦可兼顧系爭土地之現況及通行之便利。再者,系爭463地號土地上有原告廖振輝及被告廖振豐、廖振文、廖育琳、廖宏正、廖溪村及被告官翠之被繼承人廖松茂所建之樓房及被告廖文堂所建之鐵皮房屋,而若採附圖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法,上開房屋均得保留。此外亦有利原告廖振輝、被告廖育琳、廖振豐、廖振文、廖弘沛、官翠分得土地之通行,對彼等並無不利。
五、被告廖川卿提出之分割方案應不可採,因上開溪心街320巷所占用系爭463地號土地上之部分,若分歸原告廖振輝、被告廖育琳、廖振豐、廖振文、廖和取得,則生有上開所述因通行新該土地所生之糾紛,致彼等無法使用該部分土地,減損彼等土地之價值。且原告廖振輝、被告廖育琳、廖振豐、廖振文取得部分深度過深,東側土地未面臨道路,不利土地之利用,另被告廖和取得土地之部分,大部分現為供人通行所用,造成被告廖和取得之土地為畸零地,無法合理使用。
六、並聲明:㈠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旱、面積4,820平方公尺土地請准予原物分割,分割方案如後附圖甲案所示編號1部分面積978.9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廖振輝、被告廖育琳、被告廖振豐、被告廖振文共有取得,原告廖振輝應有部分97890分之22166,被告廖育琳97890分之24473、被告廖振豐97890分之26778、被告廖振文97890分之24473,編號2部分面積326.3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廖宏正取得,編號3部分面積326.3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官翠取得,編號4部分面積163.1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廖弘沛取得,編號5部分面積157.3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廖成德取得,編號6部分面積157.3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廖錦松取得,編號7部分面積157.3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廖和取得,編號8部分面積157.3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廖吉福取得,編號9部分面積624.77平方公尺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做道路使用,編號10部分面積163.1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廖弘洲取得,編號11部分面積244.7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廖照夫取得,編號12部分面積314.6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廖盛、廖文堂共有取得,被告廖盛、廖文堂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1,編號13部分面積157.3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廖川卿取得,編號14部分面積157.3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廖麗玲取得,編號15部分面積163.1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廖玉好取得,編號16部分面積326.2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廖為家取得,編號17部分面積
244.7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廖溪村取得。㈡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持分比例負擔。
貳、被告廖盛、廖成德、廖弘洲、廖弘沛、廖照夫、廖振豐、廖振文、廖宏正、廖為家、官翠、廖文堂部分:
表示應以如附圖甲案所示之方案為系爭463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均並聲明:同意分割。
叁、被告廖玉好部分:
分割方案應公平,故宜以抽籤方式為之。並聲明:同意分割。
肆、被告廖川卿部分
一、原告所提出之甲方案,因用以道路使用之面積過多,相對減少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面積,影響各共有人之權益,而所提如附圖乙案所示之分割方法,不僅利於全部所有權人通行之外,所道路使用之面積相對較少,此有利各共有人。
二、並聲明:同意分割,應採如附圖所示乙案為分割方案。
伍、被告廖溪村部分:應以如附圖乙案所示之方案為分割方案。
陸、被告廖吉福、廖錦松、廖麗玲、廖育琳部分:(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惟據其前到場之陳述如下)
一、被告廖吉福:鏟平系爭463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再以抽籤方式為分割為之。
二、被告廖錦松:希望依系爭463地號土地之現狀分割,並聲明:同意分割。
三、被告廖麗玲:照位置為之,但伊不知原使用位置何在。
四、被告廖育琳: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並聲明:同意分割
柒、被告廖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捌、本院之判斷:
一、按農業發展條例所稱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又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於同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或同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項第11款、第16條第1項第3款、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依上開條例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規定申請分割之耕地,應分割為單獨所有。但耕地之部分共有人協議就其應有部分,仍維持共有者,不在此限。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條復有明定。再內政部91年8月15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旨謂未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申請分割共有耕地為單獨所有,而將繼受持分移轉他人,不得再適用該條項第3款規定辦理分割。經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及系爭土地於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修正施行前即為多數人共有,被告廖玉好、廖盛、廖成德、廖川卿、廖和、廖溪村、廖吉福、廖錦松於89年1月4日前即取得系爭46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其餘被告廖弘洲、廖弘沛、廖照夫、廖麗玲、廖宏正、廖為家、官翠、廖文堂、廖振豐、廖振文、廖育琳及原告(原共有人 廖日照 去世後,由 廖振裕 、廖振輝、廖振豐、廖振文分割繼承,後廖振裕將所得部分贈與廖育琳,廖振輝則轉贈 廖秀芬 後,再由廖秀芬再回贈與廖振輝)係於89年1月4日後取得系爭46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而兩造(即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係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等情,為原告及到場之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附卷可憑,堪信實在。依上可知,系爭土地係屬農業發展條例所定之「耕地」,且兩造取得系爭46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如上所述,依原告在本件中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可知系爭463地號土地於分割後,土地宗數均未超過法令所許可之宗數(即17宗),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請求就系爭463地號土地予以分割,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二、次按共有物如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分別)共有,應有部分之比例如上述,兩造並未約定不為分割,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原告主張如何分割方法,並不為全體共有人所同意之事實,有上開兩造所陳述記載可佐,,此即符合民法第824條第2項所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之情形(參諸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472號判例意旨),是原告依首揭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尚無不合。
三、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項分別有明定。另按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條原規定:「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申請分割之耕地,應分割為單獨所有,但耕地之部分共有人協議就其應有部分,仍維持共有者,不在此限。(第1項)依前項規定辦理分割者,其分割後之耕地不得有全體繼承人或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之情形。(第2項)」,嗣此條文第2項規定於101年11月12日修正發布,並自發布之日起生效,修正後之規定為:「依前項規定辦理分割者,其分割後之耕地不得有全體繼承人或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之情形。『但持憑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和解筆錄辦理分割者,不在此限。』」,賦與法院有關耕地分割方案更大之裁量權限。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見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經查:㈠系爭463地號土地之地形不規則狀,西側緊鄰溪心街為對外通行之道路,而北側有溪心街320巷通行,該溪心街320巷與溪心街相連接,沿溪心街320巷之民宅計約10餘戶,但溪心街320巷占用系爭463地號土地部分道路,另其上有原告所有之3樓鋼筋水泥建物;被告廖育琳所有之3樓鋼筋水泥建物;原告及被告廖育琳所共有之1樓鐵皮建物;被告廖振豐所有之3樓鋼筋水泥建物;被告廖振文所有之3樓鋼筋水泥建物;被告廖宏正所有之3樓鋼筋水泥建物;被告官翠之被繼承人廖松茂所有之2樓鋼筋水泥建物;被告廖成德所有之1樓磚造建物(老舊);被告廖川卿所有之1樓磚造建物(老舊);被告廖盛所有之1樓鐵皮建物及雨遮;被告廖溪村所有之之3樓鋼筋水泥建物、1樓磚造建物(老舊)、鐵皮雨遮等等情形,業據本院會同兩造(部分被告未到)及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履勘現場屬實,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略圖及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1年10月31日彰土測字第306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證㈡系爭463地號土地係屬農業發展條例所定之「耕地」,故所採之分割方案,應注意分割後,土地宗數不得超過法令許可之宗數。㈢於系爭463地號土地上之樓房土鋼筋水泥建物因造價不貲,起造非昜,且各所有人均表示保留,故宜予以保留,此外其餘建物亦儘量予保留。㈣溪心街320巷所占用系爭463地號土地之部分,宜割出由共有人保持共有,因如上所述計有十餘戶人家以上為通行,若將之任何共有人則必生通行糾紛之訴訟,此外,使分得系爭463地號土地裡地之共有人有適通行,則於其上應預留道路用土地,此部分亦由各共有人保持共有,且於規劃上宜與溪心街320巷所占用之土地相連,如此便於宗數之規劃。㈤共有人中有2名主張以抽籤方式為之或鏟平系爭463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再以抽籤方式為分割方法,均有拆除上開樓房土鋼筋水泥建物之缺失,故不可行。㈥多數共有人之意見除失公平外,應予尊重,本件如附圖乙案所示之分割方法僅有被告廖川卿、廖溪村主張採納,而如附圖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法則計有13名共有人主張採行,故此亦應予納入考量。㈦如附圖乙案所示之分割方法,非但有部分共有人所分歸取得之土地面積未與應有部分比例相符,且因上開溪心街320巷所占用系爭463地號土地上之部分,係分歸部分共有人(即原告廖振輝、被告廖育琳、廖振豐、廖振文、廖和)取得,則生有上開所述日後必生通行糾紛之訴訟,是不宜採納。㈧反觀如附圖甲所示之分割方法,則係符合上開應斟酌之點,因不僅不生通行糾紛,且其上樓房鋼筋水泥造建物及多數建物保留,而多數人亦贊同該方案,再者,亦符合法令之規定(即宗數),各分歸取得之土地均適當之通行並均依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分割。是綜上考量,本院認原告主張之如附圖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案,於客觀上對原告或被告又無何特別不利之處,較為允當。⑤從而,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使用於分割後,各分歸部分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上之公平及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認系爭463地號土地採原物分割,以附圖甲案所示分割方法為之,即:系爭463地號土地如附圖甲案(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2年9月6日彰土測字第2741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部分、面積978.9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廖振輝、被告廖育琳、被告廖振豐、被告廖振文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依序為97890分之22166、97890分之24473、97890分之26778、97890分之24473之比例繼續保持有;編號2部分、面積326.3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廖宏正取得;編號3部分、面積326.3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官翠取得:編號4部分、面積163.1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廖弘沛取得;編號5部分、面積157.3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廖成德取得;編號6部分、面積157.3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廖錦松取得;編號7部分、面積157.3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廖和取得;編號8部分、面積157.3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廖吉福取得;編號9部分、面積624.77平方公尺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做道路使用,編號10部分、面積163.1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廖弘洲取得;編號11部分、面積244.7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廖照夫取得;編號12部分、面積314.6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廖盛、廖文堂共同取得,並按各應有部分比例2分之1比例繼保持共有;編號13部分、面積157.3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廖川卿取得;編號14部分、面積157.3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廖麗玲取得;編號15部分、面積163.1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廖玉好取得;編號16部分、面積326.2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廖為家取得;編號17部分、面積244.7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廖溪村取得。應屬公平及適當。爰諭知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既如前述,則本件縱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並採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為分割,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係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合理,併予說明。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志賢附表:彰化縣○○鄉○○段○○○○號
┌──┬───┬─────┬────┬───┬────┬──────────┐│編號│姓名│應有部分│持分面積│負擔道│取得面積│各共人於分割後,就取││││││路面積││得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1│廖育琳│42/720│281.17│36.44│244.73│24473(取得面積)││││││││/││││││││97890(編號1總面積)││├───┼─────┼────┼───┼────┼──────────┤││廖振輝│1528/28920│254.67│33.01│221.66│22166/97890││├───┼─────┼────┼───┼────┼──────────┤││廖振豐│1846/28920│307.66│39.88│267.78│26778/97890││├───┼─────┼────┼───┼────┼──────────┤││廖振文│42/720│281.17│36.44│244.73│24473/97890│├──┼───┼─────┼────┼───┼────┼──────────┤│2│廖宏正│14/180│374.89│48.59│326.30│全部│├──┼───┼─────┼────┼───┼────┼──────────┤│3│官翠│14/180│374.89│48.59│326.30│全部│├──┼───┼─────┼────┼───┼────┼──────────┤│4│廖弘沛│7/180│187.44│24.3│163.14│全部│├──┼───┼─────┼────┼───┼────┼──────────┤│5│廖成德│54/1440│180.75│23.43│157.32│全部│├──┼───┼─────┼────┼───┼────┼──────────┤│6│廖錦松│54/1440│180.75│23.43│157.32│全部│├──┼───┼─────┼────┼───┼────┼──────────┤│7│廖和│54/1440│180.75│23.43│157.32│全部│├──┼───┼─────┼────┼───┼────┼──────────┤│8│廖吉福│54/1440│180.75│23.43│157.32│全部│├──┼───┴─────┼────┼───┼────┼──────────┤│9│道路(全體共有)│││624.77│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10│廖弘洲│7/180│187.44│24.3│163.14│全部│├──┼───┼─────┼────┼───┼────┼──────────┤│11│廖照夫│21/360│281.17│36.44│244.73│全部│├──┼───┼─────┼────┼───┼────┼──────────┤│12│廖盛│54/1440│180.75│23.43│157.32│1/2││├───┼─────┼────┼───┼────┼──────────┤││廖文堂│12/320│180.76│23.43│157.33│1/2│├──┼───┼─────┼────┼───┼────┼──────────┤│13│廖川卿│54/1440│180.75│23.43│157.32│全部│├──┼───┼─────┼────┼───┼────┼──────────┤│14│廖麗玲│54/1440│180.75│23.43│157.32│全部│├──┼───┼─────┼────┼───┼────┼──────────┤│15│廖玉好│7/180│187.44│24.3│163.14│全部│├──┼───┼─────┼────┼───┼────┼──────────┤│16│廖為家│14/180│374.88│48.59│326.29│全部│├──┼───┼─────┼────┼───┼────┼──────────┤│17│廖溪村│21/360│281.17│36.45│244.72│全部│├──┼───┼─────┼────┼───┼────┼──────────┤││合計││4,820.00│624.77│4,820.00││└──┴───┴─────┴────┴───┴────┴──────────┘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
書記官蔡杰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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