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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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0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李引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調偵字第1620號),嗣因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48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古李引於民國101年6月
4日凌晨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臺北市○○區○○路自強隧道圓環處,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且地名、路名方向指示標字,係用以指示行車車道可通往之地點、道路之方向,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未依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由自強隧道駛出後未行駛於往大直方向之正確車道,適告訴人 邱志明 於上開時間沿同路同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地點欲往內湖方向行駛,雙方車輛遂因行向交織而發生碰撞,致使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肩鎖關節骨折併脫臼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經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以新臺幣20萬元達成和解,被告乃於102年
5月20日本院訊問期日當庭給付告訴人新臺幣40,000元,而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102年5月20日本院訊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存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呈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102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