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3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3104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媁婷選任辯護人陳錦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2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審理範圍:原起訴事實所指被告甲○○針對原起訴意旨㈠涉犯毀損罪嫌、原起訴意旨㈡涉犯公然侮辱、加重誹謗及妨害電腦使用等罪嫌部分,因告訴人甲○○、乙○○與被告甲○○達成和解,並撤回全部告訴,經原審判決為公訴不受理判決部分,檢察官並未上訴,因此確定。是本案審理範圍為原審判決就原起訴意旨㈢㈣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等罪諭知無罪部分;至原起訴意旨㈢㈣涉犯公然侮辱、誹謗及加重誹謗,固經告訴人甲○○、乙○○於原審撤回全部告訴,惟因與前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經公訴意旨認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視為有關係之部分一併上訴,並同為本院審理範圍(即本判決所載公訴意旨㈠㈡部分),併此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甲○○曾為夫妻,但因感情不睦而於民國108年3月28日離婚,被告因認告訴人甲○○於離婚前與告訴人乙○○有曖昧交往,竟基於妨害名譽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於㈠108年3月28日辦理離婚時,在告訴人甲○○車上,以手機翻拍方式翻拍告訴人甲○○與乙○○間2人間之對話紀錄,於108年5月1日至同年月5日,登入社群網站「Instagram」,以告訴人乙○○之照片為「000000」帳號之大頭貼,觀看對象設定為公開,並張貼告訴人乙○○之照片為底圖,再於對話紀錄上加註「婊子語錄備份」、「婊子」、「女表」、「這位媽媽您將女兒教的真好,很努力上別人老公的女兒,而且您也支持了」等文字,以此方式逾越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必要範圍而利用告訴人乙○○之個人照片,並在該網站散佈該等非公開對話紀錄及含有告訴人乙○○照片之圖檔,足以貶損告訴人甲○○與乙○○之人格及社會評價。㈡108年5月4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聯結網際網路後,以「0000」帳號登入社群網站「爆料公社」,張貼告訴人甲○○與乙○○赤裸上半身之合照、告訴人乙○○於浴室之照片,並加註「20193渣男婊子同遊泰國巴黎」、「渣男約炮」、「渣男婊子開始同居」等文字,以此方式逾越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必要範圍而利用告訴人甲○○與乙○○之個人照片,並以「已婚機師不把婚姻處理好,就和空姐同居半年開票旅行,空姐從頭到尾都知情機師已婚,還說要給2個抱抱,…老婆發現渣男約炮」不實指摘告訴人甲○○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即有婚外性行為、與告訴人乙○○同居等不實事項,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甲○○與乙○○,並足以貶損告訴人甲○○與乙○○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前揭㈠㈡部分則均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同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加重誹謗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等罪嫌等語。
三、無罪即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次
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其立法理由為「無不法意圖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原則以民事賠償、行政罰等救濟為已足。惟若行為人如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仍有以刑罰處罰之必要」。簡言之,修正後個人資料保護法已刪除修正前第41條第1項無不法意圖之處罰規定,並將修正前第41條第2項構成要件中之「意圖營利」文字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移為本條內容。修法意旨顯有限縮非法使用他人個人資料之刑事處罰範疇,將對於「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職是,現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該條所列各該規定、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為要件。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公訴意旨㈠㈡所指時間,以公訴意旨所指方式張貼告訴人甲○○與乙○○個人照片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行,辯稱:因為甲○○說他沒有跟別人交往,但我在離婚當下,才知道他跟別人同居交往,甲○○一直欺騙我,我很生氣才會貼這些東西,我沒有想要為任何人利益,或想要損害他人利益,我當時很氣憤,根本沒有想到這些,我也沒利用張貼這些資料賺錢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本件已經和解,告訴人甲○○表示事後同意先前利用行為,請考量告訴人甲○○事後同意追認先前利用行為,屬學說上所稱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請考量以被告欠缺違法性認識予以無罪之判決,此外被告當時應該是情緒受到刺激,並無思慮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因此被告並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主觀犯意等語。
(三)經查:
1、被告甲○○與告訴人甲○○曾為夫妻,但因感情不睦而於108年3月28日離婚,被告因認告訴人甲○○於離婚前與告訴人乙○○有曖昧交往,⑴於108年5月1日至同年月5日,登入社群網站「Instagram」,以告訴人乙○○之照片為「000000」帳號之大頭貼,觀看對象設定為公開,並張貼告訴人乙○○之照片為底圖,再於告訴人乙○○傳寄予告訴人甲○○之對話紀錄上加註「婊子語錄備份」、「觀眾好多空服員們安安你們好」、「幫你們QQ機師屌比較香嗎?可悲喜歡撿別人用過的」、「機師可能喜歡吃皮蛋吧?」、「婊子」、「網友備份並表示:皮蛋?女表都這樣說話的嗎」、「物以類聚不意外機師DER屌94好吃」等文字,以此方式利用告訴人甲○○、乙○○之個人照片,且以文字公開告訴人甲○○、乙○○之職業類別;⑵復於108年5月4日聯結網際網路後,以「0000」帳號登入社群網站臉書社團「爆料公社」,張貼告訴人甲○○與乙○○之合照、告訴人乙○○於浴室之照片,並加註「20193渣男婊子同遊泰國巴黎」、「渣男約炮」、「渣男婊子開始同居」、「已婚機師不把婚姻處理好,就和空姐同居半年開票旅行,空姐從頭到尾都知情機師已婚,還說要給2個抱抱,…老婆發現渣男約炮」等文字,以此方式利用告訴人甲○○與乙○○之個人照片,以文字公開明文揭示告訴人甲○○、乙○○之職業等個人資料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審卷第86至87頁),並有前揭Instagrgm帳號000000之貼文頁面截圖18張、臉書帳號0000之爆料公社中發文頁面截圖2張在卷可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2290號卷,下稱他卷,第9至43、65至67頁),前開事實,應堪認定。
2、觀諸被告張貼告訴人甲○○及乙○○照片,除前文字外,復於「爆料公社」張貼以下文字:「空姐從頭到尾都知情機師已婚,還說要給兩個抱抱?噁不噁心真的是航空界 黃心穎 欸?老公老婆201712登記結婚20183月初老婆在國外和岳父岳母談婚禮日期渣男在台灣約炮遇到詐騙0000000回國後老婆發現渣男約炮0000000渣男手機突然的不願給老婆看0000000渣男答應之後手機會給老婆看0000000渣男又再次悠哉的躺在床上和人聊,老婆一走進去渣男還是不把手機給老婆看老婆決定把十二月婚禮取消201810渣男婊子開始同居00000000老婆覺得渣男變了將他約炮噁心對話po上網」,有該文字列印資料在卷可查(他卷第65頁),可該當於足以識別告訴人甲○○及乙○○之個人資料,依前揭文字脈絡,可知被告當時因認其為機師之夫即告訴人甲○○與任職航空界之乙○○涉嫌婚外情,進而心生不滿張貼前揭照片及文字,以該等行為之前因後果觀察,所牽涉者應係婚姻問題、感情糾紛等私人生活目的所為,觀諸本案卷證,固然可藉由上開文字、照片資訊透過簡易搜尋即可查悉告訴人甲○○、乙○○之個人資料,然被告此等行為實係因情感受傷、情緒宣洩,隱含有對告訴人甲○○情感不忠之不滿與怨懟,實屬私領域之男女情事糾葛,無涉於任何財產上利益;被告既原屬告訴人甲○○之配偶,於案發之際為家管,此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52頁),與告訴人乙○○間俱無同領域職場上之同事,本案告訴人甲○○、乙○○與被告間之情感糾紛,原與其職業或業務職掌無關,且被告貼文之場域為「Instagram」、「爆料公社」,其中「Instagram」為免費提供線上圖片及視訊分享的社群應用軟體,至於「爆料公社」為依加入用戶以公民記者形式發布所謂「不公不義事件」事件之臉書社群之發聲平台,並非告訴人甲○○、乙○○之職場領域,亦無證據證明與告訴人甲○○、乙○○之人際、家庭、工作等關係有所聯結,被告之貼文與告訴人甲○○、乙○○之任用、聘任、聘用、約僱、人員之進用、勞動派遣、陞遷、調動、考績及其他相類似之人事措施等非財產上利益並無直接關聯;被告於情感及婚姻受挫之際所為上開貼文,無非在抒發心境、尋求共鳴及宣洩情緒,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求得財產上或非財產上利益或損害告訴人甲○○、乙○○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利益等損他利己之意圖。
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所為使用告訴人甲○○及乙○○照片之舉,核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要件不符。
(四)按檢察官起訴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法院審理結果,必於一部為有罪之實體判決時,始有效力及於全部之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而得於他部犯罪不能證明或行為不罰或欠缺追訴條件時,不另為無罪或不受理之諭知。如法院認為一部應為不受理之程序判決,他部被訴犯罪不能證明或行為不罰時,即無所謂一部判決效力及於全部之裁判上一罪問題存在,自應分別諭知不受理及無罪判決,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4年度台
上字第507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本案公訴意旨㈠㈡部分,除認被告涉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外,並認被告亦涉犯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罪嫌,並認與前揭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起訴書第4頁下方),而屬裁判上一罪,然前揭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罪嫌,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經本院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如後述),揆諸前開說明,就本院認不能證明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部分,仍應為無罪之諭知,併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意旨所提前揭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就被告
有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公訴意旨就被告所涉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
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針對公訴意旨㈠㈡所指告訴人甲○○告訴被告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及告訴人乙○○告訴被告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等案件,公訴意旨認分別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同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依刑法第314條、第357條條,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甲○○、乙○○均與被告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達成和解,並撤回全部告訴等情,有原審109年度移調字第83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原審卷第43至44、49至50頁),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被訴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罪嫌部分,均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事證,尚不該當於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範目的所應處罰之行為,原審認無從就被告被訴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事實形成有罪之確信,難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經核原審認定無罪之理由,與本院上開認定,略有出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規範意旨,未摒除非財產上利益之保護,若非公務機關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蒐集,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非財產上利益,諸如任用、陞遷、調動、考績及其他人事措施等非財產上利益,或損害他人上開非財產上之利益,應仍有該條之適用;原審判決認條文中「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單指財產上之利益,恐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尚非的論),惟結論則無不同;另原審判決針對被告所涉犯之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等罪嫌,依告訴人甲○○、乙○○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全部告訴之旨,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均應予以維持。檢察官提起上訴,對於原審判決無罪部分之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並未另行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上訴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提起上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張江澤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份,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佳微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