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63號聲請人 李慧曦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9年度國字第3號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各款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迴避原因,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相對人臺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國家賠償訴訟,繫屬本院109年度國字第
3號審理在案(下稱系爭案件)。而系爭案件前於民國109年7月22日開庭,承審法官竟未行準備程序以調查證據,亦不就事實及法律爭點進行闡明,經聲請人當庭表明異議後,承審法官仍執意續行言詞辯論程序,顯侵害聲請人之訴訟權益。又系爭案件之書記官、錄事未經聲請人同意,即擅自查詢聲請人之案件資料並附卷,可知其等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致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37條、第39條及法院組織法第3條規定,聲請系爭案件及其他相關之法官、書記官迴避,並停止該案之訴訟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承審法官就系爭案件未行準備程序,顯非公正、
公平,其執行職務有所偏頗云云,固據其提出系爭案件109年7月22日之言詞辯論筆錄為佐。惟按行合議審判之訴訟事件,法院於必要時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使行準備程序,民事訴訟法第27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準備程序,係於行合議審判之訴訟事件,法院為準備言詞辯論,使受命法官所行之程序而言,且僅於必要時,始由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並非均應行準備程序。而系爭案件係由承審法官獨任審理,並非合議審判之訴訟事件,自無如聲請人主張應行準備程序之情形,則承審法官依其指揮訴訟之職權,就系爭案件行言詞辯論程序,核與法無違,難認有聲請人所指之違法及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
㈡聲請人再主張承審書記官及錄事將與系爭案件無關之原告個
人資料附卷,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情云云。然按當事人書狀、筆錄、裁判書及其他關於訴訟事件之文書,法院應保存者,應由書記官編為卷宗,民事訴訟法第2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案件承審法官為合法進行審判程序,故須查詢其是否仍有由兩造當事人聲請迴避,此有系爭案件109年
6月8日民事事件審理單、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在卷可稽,則上開資料顯屬與系爭案件相關之文書,依前揭規定應由承審書記官依其職責附於案卷。再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條第1款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而系爭案件之承審法官、書記官為執掌審判相關事務之人,其等蒐集上開資料係為避免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顯然具備合法審判之特定目的,且屬執行法定職務之必要範圍,核與前開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無違。是聲請人以承審書記官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為由,指摘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難謂有理。另聲請人聲請錄事迴避系爭案件,然民事訴訟法第39條就錄事並無準用之規定,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即屬無據。
㈢至聲請人所列舉之其他法官、書記官對系爭案件均無應執行
之職務,自無迴避系爭案件之審理可言。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足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承審法官對上開事件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等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具體事實存在,依首揭說明,其聲請法官迴避自難認正當,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陳乃翊法官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書記官周慈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