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單聲沒字第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聲沒字第13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禮山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9年度聲沒字第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人胎盤組織液壹仟壹佰捌拾支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禮山未經許可,於民國106年8月10日前某時,逕自從大陸地區藥房購買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禁藥即人胎盤組織液1,200支(2mL/支),再以行李托運夾帶之方式,自香港地區搭乘長榮航空公司編號BR868號班機,於106年8月10日自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入境,而將上開禁藥擅自輸入臺灣境內。嗣於通關之際,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關員查獲,並扣得上開組織液1,200支。嗣因被告涉嫌違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5174號為緩起訴處分,並依職權送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以108年度上職議字第527號駁回再議而確定,於109年1月7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扣案之人胎盤組織液1,200支,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稱之禁藥,並為被告所有而供該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藥事法第79條第1項沒入銷燬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外,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5174號為緩起訴處分,並依職權送再議,嗣經高檢署以108年度上職議字第52
7號駁回再議而確定,於109年1月7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附卷足憑。而扣案之人胎盤組織液1,200支【但案內產品(共20瓶)均已全數用盡】,核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乙節,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7年3月26日FDA研字第1066046841號函1份附卷可考,則被告未經衛生福利部核准擅自輸入之人胎盤組織液,自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無訛。又以上開組織液1,180支(計算式:1,200支-20支=1,
180支),雖非法令所規範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行使之違禁物,惟仍係被告所有且供該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復未經主管機關先行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之規定沒入銷燬,是聲請人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本案經取樣鑑定用罄部分(即20支),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聲請人就此部分亦聲請沒收,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志微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