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8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8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836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劉洋菖 被告 李憲銘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肆拾萬貳仟參佰玖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 伍萬肆仟 伍佰伍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貸款契約(保費融資貸款《一般條款》)第18條、貸款契約(一般房貸《具提前清償違約金條款定儲利率指數計息》)第21條、貸款契約(一般房貸《自辦優惠貸款》)第20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3頁、第47頁、第65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9月13日向原告借款3筆貸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0,258,080元,約定分期按月於每月13日付本息,並約定如有貸款契約書第13條之情形視為債務全部到期,及如有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本金及利息分別至105年12月13日、106年1月13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原告屢經催討,迄今仍未清償。是依授信契約書第13條第1款約定,被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原告雖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7年度司執慎字第70997號強制執行拍賣分配受償5,354,900元(含執行費95,513元、實行抵押權費用3,000元),惟仍有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受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⑴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保費融資貸款《一般條款》)、貸款契約(一般房貸《具提前清償違約金條款定儲利率指數計息》)、貸款契約(一般房貸《自辦優惠貸款》)、士林地院107年司執字第70997號108年9月17日之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76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54,559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雯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書記官周儀婷附表:
編號原借款金額(新臺幣)借款本金餘額(新臺幣)借款日到期日利息計算期間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逾期6個月以內按原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利率20%15,000,000元327,934元102年9月13日122年9月13日108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1.74%已清償108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25,140,000元5,074,461元102年9月13日122年9月13日108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1.65%已清償108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合計5,402,39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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