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再易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再易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再易字第31號再審原告 黃筱燕 再審被告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法定代理人 林恒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7年2月14日本院106年度醫簡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雖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應自知悉時起算,但再審原告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簡抗字第19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06年度醫簡上字第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不得上訴之判決,經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14日宣示後,於107年2月26日送達再審原告,有原確定判決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至2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損害賠償事件卷宗查閱無訛,依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2項規定,原確定判決已於宣示時即107年2月14日確定,而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判決送達翌日起算3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2日,至107年3月30日屆滿,惟再審原告遲至109年9月15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且再審原告未於前揭書狀具體表明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本院業於109年9月28日裁定命再審原告以書狀載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而再審原告雖於109年10月12日以陳報狀,謂其係於109年9月15日查閱病歷發現有偽造證據及得使用之證物,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及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姑不論再審原告依再審理由所附之證據,均係本院105年度店醫簡字第1號及106年度醫簡上字第1號卷宗內本即存在之證據,再審原告稱其因查閱病歷後始發現偽造證據及得使用之證物之說詞已然可疑,況再審原告對於其所主張查閱病歷之時點為109年9月15日,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實難認再審原告已就「知悉再審事由在後、於知悉時30日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事實,盡其舉證責任。是再審原告迄未提出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相關事證,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趙德韻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書記官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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