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質權標的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652號原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 律師複代理人戊○○被告有限責任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 律師
參加人丙○○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質權標的物事件,本院於99年10月0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萬柒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參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佰柒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春龍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龍公司)使用原告經管之土地開發「打鐵厝工業區」,而與原告簽訂設定地上權協議書,訴外人春龍公司因需繳付履約保証金,而持 黃秀貫 名義於被告之「存本存款單」交予原告設定質權,現原告主張訴外人春龍公司因違反設定地上權協議書,經原告通知終止協議書及沒收履約保証金,原告並向被告實行質權,請求給付上開質權標的物新台幣(下同)370萬元,然竟遭被告拒付,原告因而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負給付義務,被告並主張黃秀貫於本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請求本院告知訴訟。因被告是否對於原告負有給付義務,將影響被告是否得以此對黃秀貫主張已返還上開定期存款,故黃秀貫就本件應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黃秀貫為輔助被告而為訴訟參加,於法應屬有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緣訴外人春龍公司使用原告經管坐落彰化縣○○鎮○○段○○
○○號等五筆土地、面積54198平方公尺土地報編開發「打鐵厝工業區」而簽訂設定地上權協議書,此有協議書影本附呈為憑,訴外人春龍公司因需繳付履約保証金,而持參加人黃秀貫名義於被告之「存本存款單」金額370萬元予原告設定質權,此有「存本存款單」影本附呈為憑,參加人黃秀貫於民國(下同)96年03月20日質權設定通知書中已聲明:「質權人實行質權時,除依貴社規定不得中途解約提取之存單外,茲授權質權人得就其他設質存單隨時向貴社表示中途解約,由質權人實行質權。又質權人實行質權時,貴社得逕依質權人提出之實行質權通知書所請求之債權金額而為給付,毋需就該債權為實體上之審核,存款人絕無異議。」此有參加人黃秀貫簽署之質權設定通知書影本附呈為憑。
㈡訴外人春龍公司因違反設定地上權協議書,經原告於98年08
月20日以中溪資字第0980003889號函通知終止協議書及沒收履約保証金,此有函影本乙份附呈為憑,原告併於99年03月18日以中溪資字第09900009462號函檢送「實行質權通知書」向被告實行質權請求給付370萬元,此有函及實行質權通知書影本附呈為憑,然竟遭被告於99年03月22日以彰化光復路第130號存証信函通知拒付,此有存証信函影本為憑,被告於上開存証信函雖指依民法第907條所示「應得他方之同意」而要求原告會同參加人黃秀貫辦理或提出其出具之同意書,顯然被告對上開條文曲解,因參加人黃秀貫於質權設定通知書上已聲明質權人(即原告)實行質權時,提出「實行質權通知書」,被告即得逕依該通知書上載債權金額給付,當毋庸再徵求其同意或會同其辦理,故被告依法當即應給付,殊無拒絕之理由,爰提起本訴。
㈢民法第907條所規定:「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其債務人受
質權設定之通知者,如向出質人或質權人一方為清償時,應得他方之同意。他方不同意時,債務人應提存其為清償之給付物。」由上開條文前段所示,債務人之清償當應得「出質人」或質權人之「同意」,始能為之。然因本案出質人黃秀貫於「質權設定通知書」,說明「二」中已聲明「茲授權質權人得就其設質存單隨時向貴社表示中途解約,由質權人實行質權。又質權人實行質權時,貴社得逕依質權人提出之「實行質權通知書」所請求之債權金額…而為給付,毋需就該債權為實體上之審核,存款人絕無異議」。上開質權通知書之受文者即為被告,顯然出質人於96年03月20日已以質權通知書完成民法第907條前段之「同意」意思表示,且已通知被告。被告殊無庸再徵詢出質人同意,於質權人即原告行使質權時,即應依法給付。被告卻認於原告行使質權時應再徵詢出質人之同意,顯然已有誤會。
㈣自被告所提合作金庫「櫃員作業」手冊及台灣金融研訓院之
「存款業務」中,於櫃員實務第148頁之㈡中已說明:「如設定質權時,已由出質人(存戶)簽蓋約定(預留)印鑑,銀行可視為存款人已同意全額給付質權人,銀行亦不必審究所擔保債額若干,應逕行給付質權人領受。惟為避免付款後發生無謂糾葛計,如有以存單要求本行辦理質權設定登記時,應於存單背面「同意給付」欄位上加註質權人名稱,並由存戶於其右側「存戶印鑑」欄處暨「解約設質時,請簽蓋原留印鑑」欄位加蓋存單原留印鑑,則本行可視為存款已經同意全額給付質權人。」,另「存款業務」手冊之第273頁上固記載「質權人如欲行使質權時,依法應經出質人(存戶)同意,出質人不同意時,原存款機構應將該存款向法院提存…。」,惟於其同頁第二段亦載明:「惟為避免付款後發生無糾葛,實務上之作法,可以辦理存單質權設定登記時,即於存單背面空白處加蓋「同意給付○○○(質權人)戳記」,並由存款人加蓋原留印鑑,則金融機構可視為存款人已經同意全額給付質人,金融機構亦不必審究所擔保債額若干…」,茲因本件出質人黃秀貫確於設質時業已於存單上記載質權人為原告名稱,且於存單上加蓋原留印鑑,業已合符上開金融實務之操作,殊無庸再行審查或再徵詢出質人同意。然被告卻違背上開金融實務之操作,於原告行使質權後,再向出質人徵詢同意,而出質人卻亦違背其設質時已為同意由質權人逕行實行質權取款之意思表示,另為不同意之表示,顯然均有違背設質通知書之內容,是被告所為之抗辯顯無理由。
㈤另民法第907條後段將應給付物提存,其要件係在出質人從
無為同意情形下,始可為提存,本件出質人既早已為「同意」之意思表示,且已通知被告,併授權原告(質權人)實行質權時,被告即應依「實行質權通知書」所請求之債權金額給付,毋需再為實體上審核,被告逕認伊尚有實體審查權限,殊屬誤解。是被告於原告在99年3月18日以中溪資字第09900009462號通知行使質權後,再行向鈞院辦理提存,顯與民法第907條後段之提存要件不符,其提存應為無效,仍應給付予原告。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70萬元,並自99年03月20日起迄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請准原告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㈠質權設定通知書說明二中即明載「質權人實行質權時,貴社
『得』逕依質權人提出之質權通知書所請求之債權金額而為給付,毋需就債權為實體上之審核」,文字既然為『得』而非『應』,被告自有權審核債權之實體。
㈡合作金庫銀行櫃員作業手冊明載:「三、質權人行使質權:
㈠質權人如行使質權時,依法應經出質人(存戶)之同意,惟若出質人不同意時,本行應將該存款向法院提存或依法院終結判決辦理。㈡如設定職權時,已由出質人簽蓋約定(預留)印鑑,銀行可視為存款人已經同意全額給付質權人…。惟為避免付款後發生無謂糾葛計,如有以存單要求本行辦理質權人質權設定登記時,應於存單背面(同意給付)欄位上加註質權人名稱並由存戶於其右側「存戶印鑑」欄位處暨「解約、設質時,請簽蓋原留印鑑」欄位加蓋存單原留印鑑,則本行可視為存款人已經同意全額給付質權人。」。又被告所設計之存單背面雖無同意給付之欄位,惟依照台灣金融研訓所之資料所載,宜在存單後面空白處加蓋同意給付之戳記,並加蓋存款人原留印鑑。本件原告所提出之定存單,只有蓋章,並無出質人同意給付之記載。
㈢被告將該函轉予參加人黃秀貫請其表示意見,其回函爭執該
債權,被告依法提存,並經鈞院同意提存,是被告已無責任。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參加人黃秀貫為輔助被告,辯稱:訴外人春龍公司與原告目前還在訴訟中(鈞院98年度重訴133號良股繫屬中),上開土地已經開發到百分之九十到百分之九十五之間,不知原告為何要終止契約。原告是否能沒收履約保證金,要等原告與訴外人春龍間之訴訟結果而定等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訴外人春龍公司與原告簽訂有系爭地上權設定協議書,並由
參加人提供以參加人名義在被告之系爭存款存單370萬元為原告設定質權,作為訴外人春龍公司繳交之履約保證金。
㈡系爭存款存單之種類為「存本取息」,帳號「388912」,存
單號碼「0000000」,存款期限「36個月」,起訖日期「96年03月20日至99年03月20日」,利率「2.125%」,存單本金金額「新臺幣370萬元」,系爭存款按月付息一次,到期付清本金。
㈢原告與參加人已於96年03月20日就系爭存款存單設定質權予
原告之情事以質權設定通知書通知被告,並於系爭存款存單背面記載該質權之設定情事。
㈣系爭質權設定通知書載明有:「‧‧‧說明:一、存款人(
黃秀貫)為擔保質權人債權起見,茲檢附後列質物明細表所載存單請貴社註記後將該存單交質權人。嗣後非經質權人向貴社提出「質權消滅通知書,存款人絕不逕予處分存款。
二、存款人聲明:質權人實行質權時,除依貴社規定不得中途解約提取之存單外,茲授權質權人得就其他設質存單隨時向貴社表示中途解約,由質權人實行質權。又質權人實行質權時,貴社得逕依質權人提出之「質權實行通知書」所請求之債權金額而為給付,毋需就該債權為實體上之審核,存款人絕無異議。‧‧‧」等內容。
㈤原告以訴外人春龍公司因違反地上權設定協議書為由,於98
年08月20日以中溪資字第0980003889號函通知終止協議書及沒收履約保証金,並於99年03月18日以中溪資字第09900009462號函檢送「實行質權通知書」向被告實行質權請求給付370萬元,被告則於99年03月22日以彰化光復路第130號存証信函通知拒付,而於上開存証信函稱依民法第907條明文被告要清償時「應得他方之同意」,而請原告會同參加人黃秀貫辦理或提出其出具之同意書,或於法院判決參加人黃秀貫與原告有主債務時,被告再依法為之,且退還系爭存本存款單予原告。
㈥被告依民法第907條規定就上開370萬元以參加人黃秀貫為提
存物受取人向本院辦理清償提存,經本院提存所以99年度存字第491號清償提存事件受理後於99年06月09日准予提存,惟提存書上載有受取提存物所附之條件:「本案提存款設定有債權質權,質權人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處,受取人應提出已清償所擔保之債權或質權人出具同意領取之證明文件始得領取。
六、兩造爭執之事項:原告(質權人)實行質權時,被告就實行質權通知書所請求之債權金額,有無實體審查之權利?本件是否須由出質人即參加人黃秀貫另為同意給付之意思表示?被告所為之提存,是否發生清償之法律效果?
七、本院之判斷:㈠按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以金錢以外之動產給付為內容者,
於其清償期屆至時,質權人得請求債務人給付之,並對該給付物有質權,民法第90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春龍公司為使用原告經管坐落彰化縣○○鎮○○段○○○○號等五筆土地、面積54198平方公尺土地報編開發「打鐵厝工業區」而與原告簽訂設定地上權協議書,因訴外人春龍公司需繳付履約保証金,故持參加人黃秀貫名義,金額為370萬之「存本存款單」予原告設定質權,嗣原告以訴外人春龍公司因違反地上權設定協議書為由,於98年8月20日以中溪資字第0980003889號函通知終止協議書及沒收履約保証金,並於99年03月18日以中溪資字第09900009462號函檢送「實行質權通知書」及系爭存本存單向被告實行質權請求給付370萬元,被告則於99年03月22日以彰化光復路第130號存証信函通知拒付,並退還系爭存本存款單予原告,業據其提出地上權設定協議書、存本存款單、函文影本及質權設定通知書等各乙件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系爭質權設定通知書載明「一、存款人(黃秀貫)為擔保質
權人債權起見,茲檢附後列質物明細表所載存單請貴社註記後將該存單交質權人。嗣後非經質權人向貴社提出「質權消滅通知書,存款人絕不逕予處分存款。二、存款人聲明:質權人實行質權時,除依貴社規定不得中途解約提取之存單外,茲授權質權人得就其他設質存單隨時向貴社表示中途解約,由質權人實行質權。又質權人實行質權時,貴社得逕依質權人提出之「質權實行通知書」所請求之債權金額而為給付,毋需就該債權為實體上之審核,存款人絕無異議。」,顯然出質人即參加人黃秀貫業已同意系爭定期存款非經質權人即原告提出質權消滅通知書,參加人黃秀貫絕不逕予處分,存款期限未屆至前,原告得隨時中途解約,實行質權提取存款,被告得逕依原告請求之金額而為給付,不必為實體上之審核。因此系爭定期存款所生之寄託物返還請求權,應由原告行使,原告得隨時實行質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定期存款以抵償其對參加人黃秀貫之債權,原告於系爭定期存款99年03月20日付清本金期限屆至時依民法第九百零六條之規定,自得直接請求被告給付,被告對擔保債權是否存在及金額多寡並無實體審核之權利。
㈢又所謂直接請求給付,係指質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請求給付
,無需由出質人出具委任書,亦無須以訴為之,質權人此項直接請求給付之權,謂之收取權,乃以實現債權內容為目的。次按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其債務人受質權設定之通知者,如向出質人或質權人一方為清償時,應得他方之同意。他方不同意時,債務人應提存其為清償之給付物,為民法第907條所明定。雖第三債務人對質權人為清償應徵得出質人之同意,惟於設質時,非不得由出質人出具同意書,或設質時即由出質人向第三債務人表明屆時同意逕向質權人清償之意旨。本件出質人即參加人黃秀貫既於設定質權時已於「質權設定通知書」表明同意被告屆時逕向質權人為清償,是於原告提出「質權實行通知書」及系爭存本存款單行使質權請求被告給付時,被告即應將系爭定期存款370萬元清償原告,被告抗辯其就該債權仍有實體審核之權利,且須參加人黃秀貫另為同意給付之意思表示,始得給付原告,並依民法第907條規定提存該款項而主張免責云云,洵不可採,被告向本院所為之提存,對原告而言,難謂發生清償之效果。
㈣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如前所述,系爭定期存款應於99年03月20日付清本金370萬元,原告於該付本期屆至時本於行使質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定期存款370萬元,該債權仍屬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定期存款370萬元,並自99年0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又被告就系爭定期存款之給付義務係自99年03月21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尚應給付99年03月20日之法定遲延利息,其該部分請求,於法即有未合,自不能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請求既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月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書記官林怡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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