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侵上訴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侵上訴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侵上訴字第140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梓翔 選任辯護人 洪戩穀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侵訴字第22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4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梓翔與A女(警編代號:0000000000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大學同班同學,原為男女朋友關係,惟雙方於民國100年6月初分手。黃梓翔於100年6月15日晚上10時許,因見A女搭乘他名男生所騎乘之機車返家,遂於A女位於新北市淡水區之住處(詳細地址詳卷)樓下質問A女究係何人載其返家,A女不願回應,黃梓翔即跟隨A女搭乘電梯至A女住處前,黃梓翔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在A女上開住處前樓梯間,強行拉住A女之手臂至逃生梯安全門後方,強吻其嘴唇,並將A女壓制在地,嗣因A女反抗不從,黃梓翔遂以拳頭毆打A女之手臂,經A女呼叫「不要」並大喊救命,黃梓翔隨即以手摀住其嘴加以制止,並徒手伸入A女所穿著之短褲內,復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以此強暴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A女並因黃梓翔之上開強暴行為,受有左上臂外側及右手掌背瘀青1.5×2.0公分之傷害(屬黃梓翔所為強暴行為當然發生之結果,不另論傷害罪)。嗣因A女之手機鈴響並接通,黃梓翔獲悉A女之父親來電,方停止強制性交犯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逃逸。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之驗傷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0條第1項「醫院、診所對於被害人,不得無故拒絕診療及開立驗傷診斷書」、第3項「第一項驗傷診斷書之格式,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之規定,依同法第6條、第11條等相關規定,係為防治性侵害犯罪及保護被害人權益,對於被害人驗傷及取證所為之特別規定,其依此項規定所製作之驗傷診斷書,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外(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同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判決、同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33號判決、同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854號判決意旨)。從而,本件卷附馬偕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見100年度偵字第8483號卷第43頁證物袋),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判決所援引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時之陳述,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該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3頁正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黃梓翔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時所指證之情節相符(見100年度偵字第8483號卷第7頁至第11頁、第35頁至37頁),且有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5張、現場照片6張、告訴人A女手臂受傷之照片5張,及馬偕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附卷可憑(見100年度偵字第8483號卷第14頁至第22頁、第43頁彌封證物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黃梓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又被告對A女為強制性交時,固使A女受有左上臂外側及右手掌背瘀青1.5×2.0公分之傷害,惟此為強暴行為伴隨之結果,亦無何證據證明被告另有傷害之故意,自不另論傷害罪(參照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588號判例)。
三、原審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以被告黃梓翔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僅因見剛與其分手不久之前女友即被害人A女於夜晚搭乘其他男生之機車返家,竟心生不滿,情緒激動而出手毆打被害人,並以強暴壓制手段,徒手伸入被害人所穿著之短褲內,以手指插入其陰道之方式為強制性交犯行,衡其所為,除已嚴重侵害被害人A女身體健康之完整性及性行為與否之自主權,更令被害人A女因此遭受身心靈相當程度之傷害,所生危害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為大學學生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又被告雖有心與被害人商談和解事宜,惟因雙方之賠償金額要求差距過大,迄今尚未能與被害人A女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而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量刑亦屬妥適。至被告上訴意旨主張被告為單純之學生,之前並無任何不良前科紀錄,係一時衝動而誤罹刑典,案發以來身心倍感煎熬與自責,深感懊悔,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茲被告見其前女友即A女搭乘他名男生所騎乘之機車返家,因情緒激動而強吻告訴人A女嘴唇,並將A女壓制在地,嗣因A女反抗不從,復以拳頭毆打A女,經A女呼叫「不要」並大喊救命,被告又以手摀住其嘴加以制止,並徒手伸入A女所穿著之短褲內,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等方式對A女性侵害,依其犯罪情狀,殊無堪值憫恕可言,顯難認對被告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且被告於案發時係就學之學生,又無不良前科紀錄,犯後已具悔悟之心而亟欲與被害人方面和解等情,業經原審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加以審酌,是以被告所為本案犯行,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餘地。被告上訴意旨執原審量刑過重,且未援引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等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王世華法官林海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敬傑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21條第1項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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