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6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6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60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朱哲弘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4年度執聲付字第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朱哲弘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哲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3月、4月,經定應執行刑後,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於民國104年2月26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重訴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6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0號裁定應執行2年2月確定,受刑人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2年12月17日開始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本院為受刑人上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本院自有權為本件裁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於102年12月17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入監服刑,其業於104年2月26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4年10月1日,因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12日(惟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16日),經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04年9月19日(惟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104年9月15日)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04年2月26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該署宜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受刑人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至上開有關縮短刑期日數、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之差異,應由聲請人或執行機關再予查明,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文家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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