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45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金坤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金坤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捌張、帳冊壹張、今彩五三九對照表貳張、紅包袋拾肆包,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林金坤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賭博財物之接續犯意」,應予補充更正為「林金坤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接續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所載「在位於新北市新莊區福樂
街思賢公園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內」,應予補充更正為「在位於新北市新莊區福樂街思賢公園之公共場所」。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66條所規定之「公共場所」,係指多數人公共使
用或聚集之場所,如道路、公園、廣場、公家機關等場所而言,與同條所規定「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係指不特定人於特定時段得以出入之場所,如餐廳、飯店、酒樓、廟宇等處並不相同。本件被告林金坤係在「新北市新莊區福樂街之思賢公園」賭博財物時遭警查獲,該處乃開放之公共空間,供多數人公同使用或聚集之場所,且隨時可自由進出,不需受特定時段之限制,是被告於本件所為,自係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容屬誤會,併予敘明。
㈡又被告自民國103年5月11日起至104年2月17日23日止,
其所為之持續性賭博行為,各係基於單一賭博目的之行為決意,於同一地點、密接時間內先後實施,主觀上係出於單一賭博決意,客觀上以數個舉動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各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論以接續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賭博財物之犯罪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非佳,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仍以現場下注簽賭方式簽注地下今彩539,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射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秩序;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酌被告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簽注單8張、帳冊1張、今彩539對照表2張均屬被
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紅包袋14包,則係被告所有,且係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均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第51頁),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上開扣案之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諭知沒收等語,惟查上開扣案物均由被告住所搜索而扣得,非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或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查扣之財物甚明,是聲請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莊哲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6788號被告林金坤男7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金坤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3年5月11日、6月17日、9月26日、10月30日、11月6日、11月29日、12月25日、12月26日、104年1月3日、1月17日、2月2日、2月8日、2月17日,在位於新北市新莊區福樂街思賢公園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內,向經營地下今彩539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注簽賭,與其對賭財物。其賭博方式係以核對當期之臺灣彩券今彩539之中獎號碼作為兌獎依據,由賭客以簽注1至39號不等之數字,選定2個號碼為「二星」、選定3個號碼為「三星」,再以賭客所圈選之號碼核對臺灣於每週一至六開獎之「今彩539」中獎號碼決定輸贏,簽注金二星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倘賭客簽中上揭「二星」、「三星」號碼,則分別可取得彩金5,200元、5萬2,000元;如未簽中,則所繳簽注賭金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贏得。嗣林金坤於104年2月28日17時22分許,員警徵得其同意搜索林金坤住處,扣得簽注單8張、帳冊1張、今彩539對照表2張、紅包袋14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金坤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自願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查獲照片共14張在卷可稽,復有簽單8張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嫌。被告於103年5月11日起至104年2月17日為警查獲時止之賭博犯行,其所犯各行為間,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實施,各行之獨立性極弱,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屬接續犯。又扣案之簽注單8張、帳冊1張、今彩539對照表2張、紅包袋14包等物均為被告當場賭博之器具,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檢察官陳怡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