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2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斯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8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斯熏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 胡鰭騵 所有之」,應予更正為「胡鰭騵所保管使用之」;同欄一、末2行所載「因形跡可疑,為巡邏員警察覺攔下盤查而查獲,並起獲上開財物,始悉上情」,應予更正為「在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3段180巷內,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2次竊盜之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竊盜之事實,並交出竊得之60元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四)第2行所載「刑案現場
5張」,應予更正為「刑案現場照片5張」;同欄一、應予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游斯熏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三)被告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竊盜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被告因警方盤查,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2次竊盜之犯行前,即主動坦承竊盜之事實,並交出竊得之新臺幣60元而接受裁判等情,此有被告、證人 陳文峰 之警詢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各減輕其刑,並就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就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部分,依法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數次竊盜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仍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竟以竊取之方式獲取財物,影響他人財物之管領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8080號被告游斯熏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斯熏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於民國102年6月3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3年12月19日凌晨0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同路段180巷22號前,乘 王莉陵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胡鰭騵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均未上鎖,先徒手拉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竊取王莉陵放置於車內之新臺幣(下同)1元銅板
5枚、5元銅板及50元銅板各1枚,合計60元得手後,再徒手拉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進入車內著手物色財物,因車內並無財物而未遂。嗣於同日凌晨1時許,因形跡可疑,為巡邏員警察覺攔下盤查而查獲,並起獲上開財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游斯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王莉陵、胡鰭騵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陳文峰、 林添財 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沙崙 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刑案現場5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被告上揭前後2次竊盜罪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檢察官李秉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