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8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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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5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8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莊偉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3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莊偉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偉成因犯如附表所揭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詳見附表,另附表編號10最後事實審「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應分別更正為「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321號」、「102.02.27」),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0條規定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無不同,自毋庸為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應適用現行刑法規定,附此說明。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在案,又如附表編號1至5所揭5罪,原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
236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如附表編號7至9所揭
3罪,原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2049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之後附表編號6至9所揭4罪,經本院101年度聲字第14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嗣編號6至10所揭5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4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6年5月,後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573號抗告駁回確定等情,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前述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本件聲請應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雯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莊偉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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