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40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韋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韋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前案紀錄應補充更正為「賴韋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8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並由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2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賴韋勳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6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7月1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賴韋勳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263號、99年度簡字第353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嗣前揭二刑期則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456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於99年12月1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起應補充為「嗣於103年11月18日19時50分,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前往警局採尿送驗,賴韋勳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其施用毒品犯行前,當場主動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並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賴韋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其犯行前,自承犯行並接受裁判,應符合自首要件,且有訴訟經濟之效,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苡琳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379號被告 賴韋勳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韋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4年度臺裁字第63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8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2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持有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99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各刑期經接續執行(另接續執行他案拘役刑期),於98年12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6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7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簡字第2263號判決及99年度簡字第353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於99年1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1月17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1月18日19時50分,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賴韋勳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送驗記錄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檢察官陳世錚